江西齐天山食品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杨欢 | 注册资本:60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360902063492575C | 所属地区:江西省 |
| 企业地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医药工业园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6-02-27
(2026)赣07民终1429号
不正当竞争纠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
2025-11-13
(2025)赣0702民初9912号
不正当竞争纠纷
江西齐云山食品有限公司
江西齐天山食品有限公司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3
2025-10-30
(2025)赣0732民初4474号
承揽合同纠纷
兴国德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江西齐天山食品有限公司,杨*
兴国县人民法院
4
2025-03-11
(2025)湘0181民初954号
买卖合同纠纷
江西齐天山食品有限公司
浏阳市古港镇年年旺商行
浏阳市人民法院
5
2023-12-14
(2023)赣0902民事诉前调8856号
买卖合同纠纷
宜春市袁州区福鑫石业
杨**,江西齐天山食品有限公司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6
2021-03-30
(2021)赣09民终692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江西齐天山食品有限公司
胡**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7
2019-08-08
(2019)赣0902民初4040号
买卖合同纠纷
江西省中龙实业有限公司
江西齐天山食品有限公司,杨*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1-08-31
2021-04-26
(2021)赣09民终692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江西齐天山食品有限公司、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案件
2
2020-12-21
2020-09-20
(2020)赣0791民初1113号
民间借贷纠纷
杨**与杨**、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000.00元
民事案件
3
2020-03-31
2019-08-20
(2019)赣0902民初4040号
买卖合同纠纷
江西省中龙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齐天山食品有限公司、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8123.76元
民事案件
4
2020-03-31
2020-01-19
(2019)赣0902民初4040号之一
买卖合同纠纷
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有限公司、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30000.00元
民事案件
5
2020-01-08
2019-12-24
(2019)赣09民终2212号
买卖合同纠纷
江西齐天山食品有限公司、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案件
6
2018-06-24
2017-06-28
(2017)赣09民终431号
劳动争议
江西齐天山食品有限公司、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409100.00元
民事案件
7
2017-12-22
2017-07-24
(2017)赣0902执1707号
江西雄基钢构建材有限公司、江西齐天山食品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500000.00元
执行案件
8
2017-12-22
2017-11-16
(2017)赣0902执1707号之一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江西雄基钢构建材有限公司、江西齐天山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执行案件
9
2017-11-10
2017-02-24
(2016)赣0902民初5069号
劳动争议
江西齐天山食品有限公司与张**、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419100.00元
民事案件
10
2017-11-10
2017-10-20
(2017)赣0902民初4128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与江西齐天山食品有限公司、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宜市市监稽食处罚〔2024〕116号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回收南酸枣糕作为原料生产新的南酸枣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一)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行为。
当事人食品生产从业人员在食品生产过程中未佩戴口罩和工作帽且有外伤包扎纱布作业,直接用嘴撕咬食品原料的塑料包装,未保持个人卫生的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 14881-2013)第6.3.2.2条“进入作业区域应规范穿着洁净的工作服,并按要求洗手、消毒;头发应藏于工作帽内或使用发网约束”、第6.6.2条“应根据食品的特点及生产工艺的要求配备专用工作服,如衣、裤、鞋靴、帽和发网等,必要时还可配备口罩、围裙、套袖、手套等”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第(八)项“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的规定,构成了食品生产人员未保持个人卫生的行为。
当事人未索取食品原料对应批次的产品合格证明的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 14881-2013)第7.2.1条“采购的食品原料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未查验食品原料合格证明的行为。
当事人原料冻库、阴凉间存放发霉、生虫变质和过期食品原料的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 14881-2013)第7.2.6条“食品原料仓库应设专人管理,建立管理制度,定期检查质量和卫生情况,及时清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仓库出货顺序应遵循先进先出的原则,必要时应根据不同食品原料的特性确定出货顺序”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第(一)项“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的规定,构成了未及时清理变质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的行为。
当事人未按规定对每批次出厂产品进行出厂检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出厂检验的行为。
当事人未如实记录回收食品的生产日期和生产批号及储存、处置情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的规定,构成了未如实记录回收食品的生产日期和生产批号及储存、处置情况的行为。
当事人在食品生产过程中未准确记录食品原料投料情况的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 14881-2013)第14.1.1条“应建立记录制度,对食品生产中采购、加工、贮存、检验、销售等环节详细记录。记录内容应完整、真实,确保对产品从原料采购到产品销售的所有环节都可进行有效追溯”的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第(一)项“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的行为。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回收南酸枣糕作为原料生产新的南酸枣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了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行为。
当事人食品生产从业人员在食品生产过程中未佩戴口罩和工作帽且有外伤包扎纱布作业,直接用嘴撕咬食品原料的塑料包装,未保持个人卫生的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 14881-2013)第6.3.2.2条、第6.6.2条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构成了食品生产人员未保持个人卫生的行为。
当事人未索取食品原料对应批次的产品合格证明的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 14881-2013)第7.2.1条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未查验食品原料合格证明的行为。
当事人原料冻库、阴凉间存放发霉、生虫变质和过期食品原料的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 14881-2013)第7.2.6条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了未及时清理变质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的行为。
当事人未按规定对每批次出厂产品进行出厂检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出厂检验的行为。
当事人在产品销售过程中未如实记录出厂产品的生产日期和生产批号的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 14881-2013)第14.1.1条、第14.1.1.3条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遵守销售记录制度的行为。综合裁量,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行为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608400.00元
宜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6-06
2
宜市市监稽食处罚﹝2023﹞20号
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当事人生产经营“霉菌”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蜜饯》(GB 14884-2016)的南酸枣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三)项“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55262.57元
宜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8-29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