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异常信息查询

吉水万尚世纪商贸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3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徐秀花注册资本:1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360822MA393YN14W所属地区:江西省
企业地址: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城北商贸街b345幢201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吉水市监处罚〔2026〕47号
2026年2月9日,本局接消费者匿名举报,称其在万尚华联超市(翰文苑小区店)购物时发现该店的海底捞牛油浓香火锅底料过期了。2026年2月10日,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内容到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核查,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的2包海底捞牛油浓香火锅底料、4瓶川南?麻辣萝卜干食品已超过保质期。经批准,执法人员现场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2026年2月10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何清兰进行询问调查,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6年4月8日调查终结。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12月8日从吉水县康惠商行以10.5元/瓶价格,购进了12瓶“川南?”麻辣萝卜干。2025年2月23日、2025 年10月 24日当事人总公司(吉水万尚商贸有限公司)向当事人分别调拨了10包“海底牛油浓香火锅底料”。当事人提供了上述食品的供货商照证、采购收货单,但无法提供进货单据。 至2026年2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有上述4瓶川南?”麻辣萝卜干(生产日期为:2024年10月23日,保质期15个月,净含量:335克(含赠送5克))、2包“海底捞牛油浓香火锅底料”(生产日期为:20241221,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150 克)已超过保质期,仍与其他保质期内食品陈列待销,销售价分别为13.5元/瓶、10.9元/包,因无法确定上述食品超过保质期后的销售情况,违法货值金额75.8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另查明,2024年8月29日当事人因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被本局行政处罚,2026年1月22日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因符合轻微违法行为情况,本局不予立案,当事人在两年内第三次出现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徐秀花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何清兰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2026年2月9日举报登记表1份,证明案件的来源; 3、2026年2月10日现场笔录1份及现场检查时照片15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海底捞牛油浓香火锅底料、川南?麻辣萝卜干已超过保质期的事实; 4、2026年2月10日送达的(吉水)市监(食)强制【2026】CGC0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和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经营的已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依法实施扣押的事实; 5、2026年3月13日何清兰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来源及其价格、数量、销售情况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采购收货单截屏打印件1份、商品销售明细报表截屏打印件2份、店间调拨入库单3份、商品销售汇总报表截屏打印件1份、长沙群英商贸有限公司、吉水县康惠商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进销情况的事实; 7、2024年8月29日行政处罚决定书(吉水市监食处罚【2024】100号)、不予立案审批表(吉水市监食不立审【2026】3号),证明当事人在两年内第三次出现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1.没收已超过保质期的2包海底捞牛油浓香火锅底料、4瓶川南?麻辣萝卜干食品; 2.罚款27000元。
27000.00元
吉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4-30
2
吉水市监食处罚﹝2023﹞170号
本案于2023年12月20日立案调查,2024年1月15日调查终结。当事人经营铅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老姜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无主观过错且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增强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意识,加强食品安全规范管理。 2.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学习。 3.规范经营行为,遵守行政管理秩序。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上述铅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老姜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元
吉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2-05
3
吉水市监食处罚﹝2023﹞90号
2023年4月18日,吉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与江西省检验检测认证总院工业产品检验检测院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老姜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当事人销售的老姜中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铅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老姜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构成了经营重金属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转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5000.00元
吉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8-08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