蕲春县好亿多购物广场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郑彩霞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421126MA4CK4GB7H | 所属地区:湖北省 |
| 企业地址:蕲春县彭思镇彭思街道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2-08-03
(2022)鄂1126民初3329号
买卖合同纠纷
姚**
蕲春县好亿多购物广场
黄冈市蕲春县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3-06-30
2022-08-03
(2022)鄂1126民初3329号
买卖合同纠纷
姚**与蕲春县好亿多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蕲春市监处罚〔2025〕514号
2025年9月12日和2025年10月1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有《询问调查笔录》二份,当事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9月1日从蕲春成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购进40千克猪肉,购进价格19元/千克,当天没卖完剩下的一块,因天气太热,经反复存取以至于变质,变质猪肉净重1.68kg,销售价格22元/千克,货值金额36.96元。因当事人是否销售变质猪肉无法查证,故案涉变质猪肉的货值金额为36.96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违法情节,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
15000.00元
蕲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1-07
2
蕲春市监处罚〔2024〕462号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5月15从万雄海鲜水产批发部购进5斤鲈鱼,购进价是30元/kg,售价是40元/kg,至《检验报告》送达时,5斤鲈鱼已全部售完,故上述食品货值金额为100元,违法所得25元。...[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违法情节,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5元;2.罚款10000元。
10000.00元
蕲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9-10
3
蕲春市监处罚〔2024〕341号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3月20日从彭思万意达超市批发部购进30包“康师傅”酸菜牛肉面,生产日期2023年8月30日,保质期6个月,生产商:武汉顶益食品有限公司、长沙顶益食品有限公司,产地:湖北武汉,进价1.5元/包,售价2元/包,已售出22包,剩余8包置于货架上待售,因当事人未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台账,无法查证超过保质期后的涉案食品销售情况,故上述超过保质期食品货值金额为16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违法情节,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0000元。
10000.00元
蕲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6-27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