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誉检测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戴西明 | 注册资本:20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360600MA37U6HN5A | 所属地区:江西省 |
| 企业地址: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鹰雄大道月湖区工业园区1号(贵溪鹰潭交汇处)东栋二楼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5-06-17
(2025)赣0192民初1341号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江西中誉检测有限公司
江西全能力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
2025-03-21
(2025)赣1023民初346号
服务合同纠纷
江西中誉检测有限公司
南丰县建晟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抚州市南丰县人民法院
3
2024-11-19
(2024)赣0102民初3826号
合同纠纷
江西中誉检测有限公司
江西碧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1
2025-11-04
(2025)赣0192民初1341号
服务合同纠纷
江西中誉检测有限公司
江西全能力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
2025-04-16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江西中誉检测有限公司
江西全能力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鹰市监处罚〔2026〕89号
经查证,江西中誉检测有限公司获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191403341339,检验能力包括环境空气和废气、臭气浓度、氨、硫化氢等项目和参数,公司在用检验设备在检定周期内。
2025年10月30日,当事人接到委托,对永盛牧业有限公司三分场、十都村源头潘家村庄前、十都村源头潘家村庄等三个监测点位进行臭气浓度、氨、硫化氢三项监测因子检验,检验费9000元。10月31日,当事人检测人员在委托人的带领下,在指定地点进行采集样品。11月10日,出具编号为BG2025-2333的检测报告,报告的受检单位为鹰潭市永盛牧业有限公司,与委托方监测方案描述不相符。
当事人在出具的BG2025-2333检测报告,评价依据由委托方提供,氨和硫化氢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评价标准。《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标准6.4中规定各单项恶臭污染物的测定方法,其中氨的测定方法为GB/T1467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77号公告,GB/T14679被HJ534-2009《环境空气 氨的测定 次氯酸钠-水杨酸分光光度法》替代,在BG2025-2333检测报告中,当事人对氨的检测采用的是《环境空气和废气 氨的测定 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HJ533-2009,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方法。
当事人自述BG2025-2333检测报告是对环境敏感点位的监测,受检单位鹰潭市永盛牧业有限公司只是受委托监测的一个点位,并非对鹰潭市永盛牧业有限公司监测。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的自述自相矛盾,在当事人出具的BG2025-2324检测报告中,委托合同是对鹰潭市永盛牧业有限公司一分场进行监测,报告的受检单位是鹰潭市永盛牧业有限公司;BG2025-2333报告的委托合同是对永盛牧业有限公司三分场、十都村源头潘家村庄前、十都村源头潘家村庄等三个监测点位进行监测,报告的受检单位依然是鹰潭市永盛牧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出具的BG2025-2333检测报告,违背委托合同,让人误解,在举报人收到的《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中,该报告就被引用,叙述为对鹰潭市永盛牧业有限公司三分场检测。《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中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应当客观真实、信息齐全、结论明确、表述清晰,当事人出具的BG2025-2333检测报告明显有误导嫌疑,故执法人员不采信当事人自述理由。
当事人在自述BG2025-2333检测报告中氨的检测采用HJ533-2009标准,是因为该标准符合检出限和适用范围的要求,并给出《关于无组织排放污染物使用何种检测方法的回复》。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采用的评价依据由委托方提供,委托方明确氨和硫化氢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评价标准,标准规定氨的测定方法为GB/T14679,即HJ534-2009,该标准清晰地描述了标准适用于恶臭源厂界空气中氨的测定,检出限为0.1μg/10ml吸收液。而HJ533-2009标准侧重适用制药、化工、炼焦等工业行业废气中氨的测定,检出限为0.5μg/10ml吸收液。两个标准的方法检出限并不相同,当事人作为专业的环境检测机构,知道当事人委托合同中监测地点污染源来自哪里,应严格执行国家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方法,故执法人员不采信当事人自述理由。《关于无组织排放污染物使用何种检测方法的回复》描述的是“新发布的生态环境监测方法标准与指定的监测方法不同,但适用范围相同的,也可以使用。”HJ533-2009相对于HJ534-2009并非新发布的监测方法标准,故此回复不能解释HJ533-2009可以替代HJ534-2009。
综上,当事人出具的BG2025-2333检测报告受检单位与委托方监测方案描述不相符,检测“氨”监测因子时未采用《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中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方法HJ534-2009,检验结果无法复核,涉嫌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
责令当事人收回BG2025-2333检测报告,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处20000元的罚款。
20000.00元
鹰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3-24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