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胡家乡回春堂大药房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张国林 | 注册资本:2.000000万 |
| 统一信用代码:91220181MA17D0J4XW | 所属地区:吉林省 |
| 企业地址:长春市九台区胡家乡政府楼对过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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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长市监九处罚〔2024〕24号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和经营添加药品的保健食品的违法行为。
参照《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章第九节适用食品安全监管法律、法规、规章的裁量标准第 229 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一)较轻,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2000 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10万元以上 11.5万元以下。"之规定。参照《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章第九节适用食品安全监管法律、法规、规章的裁量标准第237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较轻,初次违法,且情节轻微。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之规定。
综上,长春市九台区胡家乡回春堂大药房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之规定。决定对长春市九台区胡家乡回春堂大药房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57.00元。
二、罚款100000.00元。
罚没款合计100057.00元。
100000.00元
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九台分局
2024-05-31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