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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江惠群门诊部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王钟伟注册资本:15.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330726MA28E1U403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浙江省浦江县环城北路5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浦市监处罚﹝2023﹞440号
主要违法事实:现查明,当事人于2018年9月2日开始与罗仙香联系并购进医用氧用于其门诊部的医疗活动。罗仙香系浦江县万兴气体供应站(2016年12月20日后转为个人独资企业,之前系个体工商户,2016年11月21日注销)员工,该供应站一直未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经统计,2018年09月02日至案发,当事人以75元/瓶至80元/瓶的价格合计从浦江县万兴气体供应站处合计购进医用氧数量为54瓶,已全部使用完,违法购进货值金额为4310元,违法所得4310元。<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前已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及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皖市监法〔2023〕1号)第七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第八条第二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对当事人未从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本局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4310元,2.罚款20000元。<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前已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及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皖市监法〔2023〕1号)第七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第八条第二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对当事人未从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本局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4310元,2.罚款20000元。
20000.00元
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9-07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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