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铭瑞食品经营部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刘中均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330281MA2GRCBF8D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浙江省余姚市凤仪路18号(自主申报)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余烟处[2024]第118号
2024年8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经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后,在当事人刘中均在场的情况下,依法对其位于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梨洲街道凤仪路18号(西侧小店)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在其经营场所的烟柜中查获涉嫌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卷烟11种31条,其中:白沙(精品)2条、天子(中支)3条、长白山(蓝尚)4条、贵烟(硬黄精品)4条、双喜(软经典)4条、利群(软红长嘴)2条、黄山(新制皖烟)3条、双喜(硬经典1906)3条、雄狮(红老版)2条、黄金叶(天叶)1条、黄鹤楼(软蓝)3条。因当事人无法提供该批卷烟合法有效的购货凭证,初步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具有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嫌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本局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摄像取证。当事人未申请回避,也未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为进行陈述和申辩。同日,本局对该案予以立案调查。
经本局立案查明,当事人在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梨洲街道凤仪路18号(西侧小店)经营卷烟零售业务,其经营卷烟领有合法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且二证登记事项一致。当事人于2024年8月17日通过非法渠道购进违法卷烟白沙(精品)、天子(中支)等11种31条,其购入上述违法卷烟后存放于自己的经营场所内准备用于销售。2024年8月20日该批违法卷烟悉数被本局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且根据浙江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上述准备销售并被本局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均为真品卷烟,进货总额计人民币5600元。另查明,当事人在本案案发前二年内未因违法经营卷烟业务被处罚过。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现场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当事人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正本复印件”、“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证实了当事人具有在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梨洲街道凤仪路18号(西侧小店)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资格,且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登记事项与营业执照一致。
证据三:“现场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现场照片”,证实了2024年8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在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梨洲街道凤仪路18号(西侧小店)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查获违法卷烟白沙(精品)、天子(中支)等11种31条的事实及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
证据四:“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实了被本局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均为真品卷烟,其中卷烟鉴别检验损耗每品规各0.1条。
证据五:“浙江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证实了案发当日被本局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价格明细。
证据六: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实了当事人于2024年8月17日在明知是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卷烟情况下,予以购进并准备销售的卷烟的进货总额为人民币5600元及当事人在本案案发前二年内未因违法经营卷烟业务被处罚过的事实。
本局于2024年9月5日向当事人告知了卷烟质量鉴定结果及卷烟鉴别检验损耗数量,当事人对此无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明知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从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仍从其他非法渠道购进卷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事实。
鉴于当事人本次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进货总额为人民币5600元,违法程度一般;但当事人在本案案发前二年内未因违法经营卷烟业务被处罚过。综合考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处以进货总额人民币5600元的6%的罚款,计人民币33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罚款金额上缴国库,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卷烟白沙(精品)、天子(中支)等11种31条全部予以发还,其中质检损耗1.1条以网银转账形式补偿给当事人。
336.00元
余姚市烟草专卖局
2024-10-09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