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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徐家作坊农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徐阳注册资本:100.000000万
统一信用代码:91220106MA170HTE0D所属地区:吉林省
企业地址: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与台北大街交汇长春宽城万达广场A块地6幢1单元701号房

开庭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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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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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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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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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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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长市监宽处罚〔2024〕245号
现已查明,当事人长春市徐家作坊农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办理营业执照,注册地点为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与台北大街交汇长春宽城万达广场A块地6幢1单元701号房,其库房位于长春市宽城区团山街别墅区西行200米(团山街首山路铁路旁)平房内,经营范围为农副产品批发。 当事人于2024年9月14日从葫芦岛市南票区高桥镇万屯村春利粉条加工厂购进散装粉条(以下简称“春利粉条”)(品名:粉条,生产日期:2024年9月1日,保质期:24个月,净含量:按计量销售,产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厂名:葫芦岛市南票区高桥镇万屯村春利粉条加工厂,生产许可证号:SC12321140401642)100包。为迎合客户需求,2024年11月6日,当事人处运营主管(库房管理员)栾洪宝将5大包“春利粉条”从右侧库房提货后送至工作人员刘芳处,每大包“春利粉条”内有20份“粉条”,每份“粉条”用两条“金色扎带”包扎。工作人员刘芳先将5大包“春利粉条”拆封,取下用于包扎“粉条”的“金色扎带”,将每两份“粉条”装入“徐粉匠”牌土豆粉条包装袋内,并使用塑料薄膜连续封口机进行封口并打印生产日期,包装成预包装食品(食品名称:土豆粉条,粉条净含量:1000g,保质期:24个月,产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生产商:葫芦岛市南票区高桥镇万屯村春利粉条加工厂,生产许可证号:SC12321140401642,经 销 商:长春市徐家作坊农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当事人打印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11月2日,保质期:24个月,共打印50袋。当事人经营的“徐粉匠”牌土豆粉条销售价格为4.50元/袋,故货值金额为225.00元,上述50袋“徐粉匠”牌土豆粉条未销售,故无违法所得。 另查,“春利粉条”合格证标明其配料为“木薯淀粉、土豆淀粉、饮用水、食品添加剂硫酸铝铵”,品名为“粉条”,营养成分表如下图。“徐粉匠”牌土豆粉条包装袋标明其配料为“土豆淀粉、木薯淀粉、饮用水、食用盐、食品添加剂(硫酸铝铵)”,食品名称为“土豆粉条”,营养成分表如下图。 当事人提供了春利粉条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货单据、产品检验报告,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但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也未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
当事人2024年9月14日从葫芦岛市南票区春利粉条加工厂购进散装粉条(生产日期:2024年9月1日)100包。2024年11月6日,当事人处运营主管将5大包“春利粉条”送至工作人员刘芳处,刘芳先将5大包“春利粉条”拆封,将每两份装入“徐粉匠”牌土豆粉条包装袋内,包装成预包装食品(土豆粉条)。当事人打印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11月2日。 当事人在经营时,“春利粉条”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9月1日,当事人本该按照“春利粉条”的生产日期标注“徐粉匠”牌土豆粉条生产日期,但实际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11月2日,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了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违法行为。“徐粉匠”牌土豆粉条的品名、配料、营养成分表与“春利粉条”的品名、配料、营养成分表内容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了提供的食品的标签含有虚假内容违法行为。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及食品销售记录制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已经构成了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针对当事人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参照《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一章总则第十二条之规定,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设备,并处以10000.00元罚款。针对当事人提供的食品标签含有虚假内容违法行为,参照《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九条之规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针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违法行为,参照《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章《分则》第九节《适用食品安全监管法律、法规、规章的裁量标准》第237项规定,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办案机构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如下处罚:1、警告;2、没收当事人未销售的“徐粉匠”牌土豆粉条50袋;3、没收“塑料薄膜连续封口机”1台;4、罚款10000.00元。 当否,请批示。
10000.00元
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宽城分局
2025-04-23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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