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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东能燃气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开庭公告 1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唐盛注册资本:2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360829MA397HRG80所属地区:江西省
企业地址: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洋门乡沛溪村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5-08-08
(2025)赣08行终75号
行政处罚
吉安东能燃气有限公司
安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安市监市处罚〔2024〕2号
当事人通过告示公布气瓶管理费数额后,通过与消费者签订载有特定格式条款内容的格式合同,收取每年每只气瓶20元的管理费,以冲抵弥补本应由自己承担的气瓶管理服务费用,触犯了《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关于“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三)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等责任;”的规定,构成了利用格式条款免除自身应当承担的服务费用的违法行为。
一、经营者向消费者出租普通物品,在交付物品转移使用权后,除了收取押金,还以损耗费、管理费、服务费、租金等名义收取一定的使用费用,符合市场交易习惯,但本案所涉气瓶属于涉及安全的特种设备,系国家有特殊规定的特殊物品,应予特殊区别对待,当事人以租赁气瓶的名义向消费者收取气瓶管理费,于法不合。 (一)根据特种设备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标准、技术规范、文件规定,在瓶装液化气消费中,消费者在法律意义上仅是气体使用者而非气瓶使用者,而当事人不仅是气瓶的产权所有者、使用登记者、气瓶充装者和气体销售者,还是气瓶的法定使用者和管理者。当事人销售气体交付气瓶,钢瓶产权和经登记确认的使用权,既未依法办理也依法不允许向消费者办理变更登记,即气瓶交付后法定的使用权并未依法转移至消费者。因此,当事人自始至终都是法定的气瓶使用者,依法应当承担气瓶检验、维护、服务等管理职责义务。承担管理费用是承担管理义务的重要核心内容,不能随意割舍,否则如同玩笑话“我请客你出钱”一样,使承担义务成为空话。当事人将承担管理费用与承担管理义务人为割裂,认为管理气瓶不必直接承担管理费用,从而另行直接向消费者收取管理费,这不合逻辑、常理且于法无据。这种情形,与餐馆销售饭菜用盘子盛菜时向消费者另行收取餐具消毒费一样,应当予以禁止。 (二)基于安全和管理的需要,国家强制充装企业只能充装自有产权瓶售气,禁止消费者用自己的钢瓶充气,保障消费安全系经营者法定义务,因此当事人售气时必须向消费者提供合格气瓶。当事人与消费者建立的是气体消费关系,目的和实质是销售气体而非出租钢瓶,向消费者交付钢瓶系当事人为了销售气体所必须附带提供的气体容器装载服务,且气瓶需要回收置换循环使用,故钢瓶虽然交付给了消费者,实质上仍系你公司在使用钢瓶。当事人始终是法律和实质意义上气瓶的使用单位,理应保障售气时附带提供气瓶的使用性能和安全,依法具有对气瓶进行年检、运输、置换、管理等义务。这种气瓶管理义务,是一种自身经营中必须实施但未与消费者直接建立消费关系的行为,与经营中发生的场所、设备、人力、税费等与消费者无直接相关的开支一样,所实际产生的服务费用,应由自己统一承担并免费对外提供服务,不得在气价之外以租金等名义将管理费用分解出来直接转嫁给消费者。这些服务费用属于企业必须承担的自身经营成本,可以与消费者建立的气体消费关系通过计入气价等合法方式予以弥补,但不得分割出来另立未建立消费关系本不存在的消费名目如气瓶管理费,额外直接向消费者收取而免除自己的经营责任。 (详情见附件)
23000.00元
安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1-11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