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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昌县南明街道潘王水产店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潘法苗注册资本:0.002万元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2330624MA29CCG09R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浙江省新昌县钟楼农贸市场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新市监处罚〔2023〕117号
当事人于2022年10月29日从杭州萧山**水产经营部购进黄鳝3.1kg,进价70元/kg,共付款217.00元。同日,当事人将上述黄鳝3.1kg全部出售给新昌县***水产店,售价76元/kg,共收款235.60元。同日,新昌县杨胜兵水产店将上述黄鳝3.1kg全部出售给浙江新昌****有限公司。2022年11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浙江新昌****有限公司的上述批次黄鳝进行抽样,并送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检验。根据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11月18日出具的编号为2210949571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上述黄鳝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甲氧苄啶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要求(检验项目:1、恩诺沙星,μg/kg;标准指标:≤100;实测值:690;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农业部1077号公告-1-2008。2、甲氧苄啶,μg/kg;标准指标:≤50;实测值:430;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T 21316-2007。),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3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未发现库存的上述黄鳝。至案发,上述不合格黄鳝的货值金额共计235.60元,违法所得共计18.60元。 另查明:当事人购进上述批次黄鳝时,未进行进货查验,未保存相关凭证。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符合《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从轻行政处罚。 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七)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18.60元; 二、罚款31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3100.00元
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6-01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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