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金麦苗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杨晓娟 | 注册资本:5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610102MA6UY0T64E | 所属地区:陕西省 |
| 企业地址: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咸宁东路咸宁湾小区1号住宅楼4号门面房2楼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西新市监食处罚﹝2024﹞57号
西安金麦苗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的规定,构成使用消毒不合格的餐具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的规定予以处罚。
2024年4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主要从事中小学生校外托餐服务,当事人提供给学生使用的碗表面有明显污渍,对当事人餐具使用前未经洗净的行为,执法人员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西新韩市监食责改〔2024〕20号、《当场处罚决定书》西新韩市监食当罚〔2024〕20号,要求立即进行改正并给予了警告的行政处罚。2024年6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抽样,当事人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勺子经华研检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检验,其中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7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SP202410307、《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XBJ24610102767631890ZX,当事人收到检验结果后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复检及异议申请。 本局于2024年7月18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因当事人对餐具清洗不干净,在执法人员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后,当事人注重了餐具的清洗,却忽略了餐具清洗后的消毒环节,在学生时段,餐具用量大,部分餐具没有按要求进行消毒,从而导致餐具大肠菌群超标,检验不合格。 调查中,本局对当事人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及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现场情况; 2.《责令改正通知书》西新韩市监食责改〔2024〕20号:证明对当事人的责令改正情况; 3.《当场处罚决定书》西新韩市监食当罚〔2024〕20号:证明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情况; 4.《检验报告》No:SP202410307:证明当事人使用的餐具的检验情况; 5.《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XBJ24610102767631890ZX:证明对当事人使用的餐具的检验结果告知情况; 6.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原因及过程; 7.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与经营者身份情况; 2024年8月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西新韩市监食罚告〔2024〕2号,当事人在签收后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的规定,构成使用消毒不合格的餐具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的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无主观故意,且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依据《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有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决定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1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解放路支行(地址:西安市新城区解放路288号) 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 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000.00元
西安市新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8-15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