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明县那却电器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潘巨峰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451422MA5L8XEK18 | 所属地区:广西 |
| 企业地址:宁明县桐棉镇桥东路9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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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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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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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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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宁市监处罚〔2023〕153号
2023年5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宁明县那却电器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店内经营区摆放有两台无熄火保护装置的家用燃气灶具。经局领导同意,我局执法人员于当日对上述商品依法进行扣押,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宁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宁市监桐强制〔2023〕10号)、《财物清单》(宁市监桐清〔2023〕10号),当事人对扣押强制措施无异议,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经查明,依法扣押的两台家用燃气灶具:风火轮牌的燃气灶具为单炉家用燃气灶具,外观标注风火轮,该产品铭牌上标示名称为“家用燃气灶具”、执行标准“GB16410-2007”,生产厂家:顺德区容桂科兴家用电器厂,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里昌宝西路33号天富来国际工业城三期。经执法人员进一步检查,该批家用燃气灶具内没有有熄火保护装置,既不符合产品铭牌上标称的执行国家标准《家用燃气灶具(GB16410-2007)》5.3.1.12:“所有类型的灶具每一个燃烧器均应设有熄火保护装置”的相关规定,也不符合我国于2022年1月实施的国家标准《家用燃气灶具(GB16410-2020)》5.3.1.9:“所有类型的灶具每一个燃烧器均应设有熄火保护装置”的相关规定。
该店内没有发现商品销售台账,当事人不能够提供风火轮牌的燃气灶具进货票据和供货商营业执照。经核查,风火轮牌的燃气灶具是2022年8月份有小货车拉倒店内推销的,总的购进2台,进货价30元/台,销售价45元/台,以上两台家用燃气灶具销售总价共计90元。因无销售台账,无法认定违法所得。截止2023年5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调查终结时未接到关于该店销售“风火轮牌”的家用燃气灶具质量安全投诉举报,也未发现有因此造成的相关质量安全事故。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配套条文《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十条《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项:违法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处罚依据:“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适用情形:从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的,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3.造成社会影响和危害后果的。”的相关规定,依据该批家用燃气灶具无熄火保护装置,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属于涉及安全产品被判不合格的情形,办案人员认为应给予当事人从重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销售无中文标明的生产厂厂名的家用燃气灶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第三十六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对销售的家用燃气灶具产品标识进行改正,要求完善其产品标识。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三款“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七条“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十条第一项的从重情形“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4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相关规定,综上,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家用燃气灶具,完善产品标识并做好进货查验工作,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未带熄火保护装置的家用燃气灶具2台,详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宁市监桐强制〔2023〕10号)、《财物清单》(宁市监桐清〔2023〕10号);
2.罚款:人民币贰佰壹拾陆元整(216.00元)。
216.00元
宁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6-05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