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松北区润恒润洋冷冻食品商行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宋文伟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230109MA19CLR1X8 | 所属地区:黑龙江省 |
| 企业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万宝大道2166号润恒一期交易区D5-09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松北市监罚第食字〔2023〕76号
哈尔滨市松北区润恒润洋冷冻食品商行经营的鱿鱼,经黑龙江谱尼测试科技有限公司检验,镉的残留量标准指标≤2.0,实测值2.7,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另查明,上述抽检不合格产品当事人共购进了50斤,已全部销售,销售价格每斤18元,违法所得共计900元,经召回无消费者退货。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产品的购货凭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 ,证明当事人经营鱿鱼镉的残留量不合格的违法事实。
2.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对检验报告无异议,不要求复检,该单位无剩余问题产品。
询问调查笔录,证明确定当事人经营不合格产品的数量、价格,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当事人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给予处罚。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给予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拟对其进行以下处罚:
1、给予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900.00元。
3、处10,000.00元罚款。
共计罚没:10,900.00元整。
10000.00元
松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0-25
2
哈松市监罚第食字[2023]76号
哈尔滨市松北区润恒润洋冷冻食品商行经营的鱿鱼,经黑龙江谱尼测试科技有限公司检验,镉的残留量标准指标≤2.0,实测值2.7,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另查明,上述抽检不合格产品当事人共购进了50斤,已全部销售,销售价格每斤18元,违法所得共计900元,经召回无消费者退货。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产品的购货凭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 ,证明当事人经营鱿鱼镉的残留量不合格的违法事实。
2.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对检验报告无异议,不要求复检,该单位无剩余问题产品。
询问调查笔录,证明确定当事人经营不合格产品的数量、价格,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警告#罚款1.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
10000.00元
哈尔滨市松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0-25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1
2026-07-01
个体工商户未按照《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办法》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
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