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瑞博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罗冰科 | 注册资本:10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4201005519983805 | 所属地区:湖北省 |
| 企业地址:武汉市东湖开发区高新大道858号生物医药园A7展示中心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5-05-21
(2025)鄂0192刑初41号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蒋*,佟*,吴*,武汉瑞博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罗**,凌**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
2025-01-13
(2024)鄂0192民初13473号
服务合同纠纷
北京擎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武汉瑞博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3
2024-12-11
(2024)鄂0192民初13473号
服务合同纠纷
北京擎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武汉瑞博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4
2024-11-13
(2024)鄂0192民诉前调13804号
服务合同纠纷
北京擎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武汉瑞博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5
2024-07-24
(2024)鄂01民终11001号
名誉权纠纷
张**
武汉瑞博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1
2025-02-17
(2024)鄂0192民初13473号
服务合同纠纷
北京擎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武汉瑞博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
2024-11-27
服务合同纠纷
北京擎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武汉瑞博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武新市监处罚〔2026〕44号
经查,当事人 2010年4月26日登记成立。2025年10月20日,本局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向本局移交的《刑事判决书》[(2025)鄂0192刑初41号],法院经审理查明:佟浩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武汉瑞博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租赁花城大道8号武汉软件新城三期D2栋6层等地为经营场所,从事生物试剂的研发和销售、生物基因的检测和鉴定、食品质量及安全检测等业务。2016年4月7日,瑞博祥公司发起设立武汉瑞博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现已撤销登记,以下简称“瑞博祥鉴定所”),从事个体识别、三联体亲子关系鉴定、二联体亲子关系鉴定的法医物证鉴定业务。自2022年上半年起,为扩大亲子鉴定的业务量,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被告人佟浩在明知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关于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开展亲子鉴定业务有关工作的通知》(司办通[2016]40号)等规定的情况下,决定委托被告人蒋博等代理人招揽亲子鉴定业务,允许被告人蒋博等代理人违规将自行采样的检材通过邮寄、快递等方式送检,据此出具亲子关系鉴定,按照每份血样1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300元不等的价格向被告人蒋博等代理人收取鉴定费用。为规避相关规定,经被告人佟浩、罗冰科、凌红红决定,以瑞博祥鉴定所的名义出具《鉴定意见书》,不写检材来源为“本机构采样”,加盖私刻的“检验鉴定专用章”,指使被告人吴玲等人冒签司法鉴定人被告人罗冰科和彭玲的姓名,并将《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作为报告书的附件以混淆视听。被告人蒋博为扩大业务量发展多名下级代理,负责亲子鉴定检材的采集和运输,并约定利润分成。2023年3月,被告人蒋博的下级代理人余绍民、蔡文娟(均已判决)为非法牟利,明知委托人吴某莲与吴某隆不是亲子关系,仍然使用他人的血液样本作为检材邮寄到瑞博祥鉴定所,瑞博祥鉴定所据此出具了加盖“武汉瑞博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专用章”、由瑞博祥鉴定所员工冒签司法鉴定人被告人罗冰科、彭玲的姓名、鉴定结论为吴某莲系吴某隆生物学母亲的虚假《鉴定意见书》。2023年11月,瑞博祥鉴定所将血样提取外包给中介、将抱养的孩子鉴定成亲生的孩子一事被网友和媒体曝光,引发社会关注,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经审计,截至2023年11月23日,瑞博祥公司、瑞博祥鉴定所出具的纸质鉴定报告中,印章类型为“含许可证号的检验鉴定专用章”的有7604份,印章类型为“检验鉴定专用章”的有6885份,印章类型为“DNA鉴定专用章”的有2803份,无报告印章的有22160份。余绍民、蔡文娟等代理人使用他人的血液样本作为检材进行邮寄,瑞博祥公司、瑞博祥鉴定所据此出具亲权关系虚假的亲子鉴定6份。
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被告人佟浩、罗冰科、凌红红在其中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蒋博、吴玲在其中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被告人佟浩、罗冰科、凌红红、蒋博、吴玲共同实施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行,系共同犯罪,应按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处罚。法院判决当事人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决罚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故当事人的行为应属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
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被告人佟浩、罗冰科、凌红红在其中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蒋博、吴玲在其中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被告人佟浩、罗冰科、凌红红、蒋博、吴玲共同实施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行,系共同犯罪,应按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处罚。法院判决当事人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决罚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故当事人的行为应属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 ...[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吊销营业执照。
0.00元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2-28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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