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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致德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应城五店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彭亮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1420981MABRYFJ84N所属地区:湖北省
企业地址:孝感市应城市城北石膏矿(石膏矿一矿原工商银行办公楼一楼南三间门店)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应城市监处罚〔2026〕74号
2026年5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询问通知书》1份,2026年5月19日,当事人负责人彭某到本局接受询问调查,据其供述,2026年4月1日,当事人与湖北馨安慧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广告代运营合作协议,协议期一个月,费用1500元,由湖北馨安慧商贸有限公司代为运营当事人的企业微信,“蛮龙液”宣传视频是当事人交给湖北馨安慧商贸有限公司在其在企业微信中播放的,经现场观看,当事人承认“蛮龙液”宣传视频与药品说明书不符,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彭某还供述湖北致德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应城五店只是通过企业微信播放视频进行宣传,没有通过网络在线上进行药品销售,其宣传视频引流购买“蛮龙液”的客户由连锁药店总部湖北致德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通过微信在线上完成交易,当事人提供了连锁药店总部购进“蛮龙液”的药品批发企业的经营资质和随货同行单以及湖北致德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 根据检查情况及当事人负责人彭某的供述。本局认定,当事人涉嫌发布违法药品广告的广告制作费用为1500元。...[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1、对你单位通过企业微信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的规定,参照《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序号152项,从轻行政处罚:“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1 倍以上1 .6倍以下的罚款”的具体标准,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发布违法药品广告,并拟对你单位作如下处罚:处广告费用1500元1.2倍 ,罚款1800元。 2、对你单位发布未经审查的药品广告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规定,参照《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序号165项,从轻行政处罚:“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1 倍以上1 .6倍以下的罚款”的具体标准,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发布违法药品广告,并拟对你单位作如下处罚:处广告费用1500元1.2倍 ,罚款1800元。 依据上述规定条款,参照《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相关规定情形,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对你单位通过企业微信发布违法药品广告的行为,处广告费用1500元1.2倍 ,罚款1800元;2、对你单位发布未经审查的药品广告的行为,处广告费用1500元1.2倍 ,罚款1800元;以上两项合并处以罚款3600元。
6900.00元
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6-30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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