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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萨博车业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4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王超注册资本:6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120113MA06PJ9H7K所属地区:天津市
企业地址: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京福公路西(天津六中药北)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津北辰市监处罚〔2026〕64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4月20日生产了一批次电动自行车(规格型号为TDT187Z)共2辆,后销往渭南市高新区阴金武电动车行。此批次电动自行车经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抽样检验,产品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标识与警示语项目不符合GB 42295-2022标准,充电器与蓄电池项目不符合GB 17761-2018标准,依据《陕西省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于2025年11月22日从常州市易尔通电子有限公司购进了一批次规格型号为ZWK048017A的控制器共20个用于售后服务,此批次控制器经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抽样检验,产品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限流保护项目不符合QB/T2946-2020标准,依据《2025年天津市北辰区控制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上述抽检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已召回并拆解,已无库存。上述抽检不合格的控制器剩余19个,已退回生产厂家,已无库存。当事人对上述两份检验报告结果无异议。上述行为满足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业产品案的构成要件。 当事人共生产电动自行车(规格型号为TDT187Z)2辆,销售2辆,成本价格为495元/辆,销售价格为580元/辆。此部分货值金额为1160元,违法所得170元。 当事人共购进控制器(规格型号为ZWK048017A)20个,购进成本为30元/个,因作售后服务用,销售价格为30元/个。故货值金额600元,没有利润也还没来得及销售,此部分无违法所得金额。当事人总货值金额为1760元,总违法所得170元。
1.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两倍的罚款3520元;2.没收违法所得170元。
3520.00元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2-04
2
津北辰市监处罚﹝2025﹞283号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8月31日生产了一批次电动自行车(规格型号为TDT204Z)共2辆,后销往太仓市双凤镇新湖小亚电动车商店。此批次电动自行车经安徽省江淮质量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抽样检验,产品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为经检验,车速限值、短路保护、标识与警示语、对触及带电部分的防护、互认协同充电项目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车安全技术规范》和GB42295-2022《电动自行车电气安全要求》及第1号修改单标准要求,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当事人于2024年8月22日生产了一批次电动自行车(规格型号为TDT204-1Z)共2辆,后销往太仓市双凤镇新湖成和车行。此批次电动自行车经安徽省江淮质量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抽样检验,产品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为经检验,车速限值、短路保护、标识与警示语、互认协同充电项目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车安全技术规范》和GB42295-2022《电动自行车电气安全要求》及第1号修改单标准要求,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上述产品已于2025年8月24日召回并拆解,上述产品已无库存。当事人对上述两份检验报告结果无异议。上述行为满足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案的构成要件。当事人共生产电动自行车(规格型号为TDT204Z)2辆,销售2辆,成本价格为455元/辆,销售价格为540元/辆。当事人共生产电动自行车(规格型号为TDT204-1Z)2辆,销售2辆,成本价格为455元/辆,销售价格为540元/辆。故货值金额2160元,违法所得340元。
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两倍的罚款4320元;2。没收违法所得340元。
4320.00元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1-28
3
津辰市监处罚〔2024〕1623号
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型号规格为TDT200Z、生产日期为2023年11月02日)在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市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经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充电器与蓄电池、标识与警示语、互认协同充电项目不符合GB 17761-2018、GB 42295-2022标准要求,依据《2024年怀化市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详见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TXZJ/20240919255)。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共生产该批次电动自行车2辆,货值金额1160元,已全部售出,违法所得250元。 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型号规格为TDT204-1Z、生产日期为2024-08-03)在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省级常规监督抽查中,经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标识与警示语、布线、互认协同充电、结构、反射器、照明和鸣号装置、电气装置、充电器与蓄电池项目不符合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 42295-2022《电动自行车电气安全要求》及第1号修改单标准,依据《山东省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年修订版),判定为不合格,详见检验报告(No:AH0100746-2024)。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共生产该批次电动自行车4辆,货值金额2320元,已全部售出,违法所得340元。 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型号规格为TDT187Z、生产日期为2023-03-21)在太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经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蓄电池防篡改项目不符合GB 17761-2018标准要求,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详见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TXZJ/20240827324)。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共生产该批次电动自行车2辆,货值金额1040元,已全部售出,违法所得70元。 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型号规格为TDT194Z、生产日期为2023-06-05)在新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市监督抽查中,经河南省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电气装置(短路保护)、充电器与蓄电池(蓄电池防篡改)项目不符合GB 17761-2018标准要求,详见检验报告(NO:DC240177)。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共生产该批次电动自行车2辆,货值金额990元,已全部售出,违法所得90元。 上述行为满足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行为的构成要件。当事人共生产上述电动自行车10辆,本案货值金额5510元,已全部售出,违法所得750元。
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两倍的罚款11020元;2、没收违法所得750元。罚没款共计11770元。
11020.00元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3-10
4
津辰市监处罚〔2024〕9号
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规格型号为TDT194Z、生产日期为2023-07-08)在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经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电气装置(短路保护)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标准,依据《2023年北京市非机动车(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详见检验报告(编号:SC2023-C01-D14-L334C)。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规格型号为TDT198Z、生产日期为2023-10-06)在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经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电气装置(短路保护)、充电器与蓄电池(蓄电池防篡改)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标准,依据《2023年北京市非机动车(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详见检验报告(编号:SC2023-C01-D14-L392C)。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规格型号为TDT185Z、生产日期为2023-06-30)在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2023年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飞行)中,经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验,依据《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1年版)》要求,对所抽样品的10个项目进行了检验,其中“车速限制”、“整车质量”、“车速提示音”和“反射器、照明和鸣号装置”项目的检验结果不符合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详见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311309214)。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规格型号为TDT181Z、生产日期为2022-06-19)在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省监督抽查中,经河南省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整车质量、蓄电池防篡改、防火性能项目不符合GB17761-2018标准。依据《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河南省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3年版)》,判定为不合格,详见检验报告(NO:DC230031)。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果无异议,不提出复检申请。上述行为满足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行为的构成要件。当事人共生产上述电动自行车19辆,本案货值金额9070元,已全部售出,违法所得0元。
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行为,并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两倍的罚款18140元。
18140.00元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3-15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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