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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港市克师烟酒行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施克师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330327MA2ARD1H8D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龙港市浦后路2-4号一层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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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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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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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龙烟处[2025]第58号
2025年6月4日,龙港市烟草专卖局第一专卖管理所执法人员经出示执法证件并表明身份后,依法对浙江省温州市龙港市浦后路2-4号一层进行检查,现场检查时有当事人施克师在场,执法人员从该店经营场所内查获待售卷烟:玉溪(创客)10条、天子(中支)22条、中华(双中支)0.8条,共计3个品种32.8条,上述卷烟属当事人施克师所有。当事人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其证号为330383101343。因上述卷烟无法提供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购买的有效证明,其中中华(双中支)0.8条质量有疑,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有关规定,经本局分管领导批准,上述卷烟被龙港市烟草专卖局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执法人员将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告知当事人,当事人表示无异议,不陈述、不申辩。执法人员现场开具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龙烟存通[2025]第58号)。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同日,我局送达了《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告知其被登记保存物品送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经本局分管领导批准后于同日立案调查,并指定执法人员周朝凯、潘孔迪调查此案。现调查查明如下: 经本局立案调查查明,上述卷烟是2025年5月29日,当事人施克师在店里是从一位上门推销的陌生顾客手中购进并全部放在店里销售。具体情况:以178元/条的价格购进玉溪(创客)10条,以203元/条的价格购进天子(中支)22条,以430元/条的价格购进中华(双中支)0.8条,交易额为6590元。上述卷烟购进时以现金交易,没有购买凭证和销售的证明材料。中华(双中支)0.8条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非法生产)。上述卷烟均未售出即被我局查获,无违法所得,按照进货价格计算其进货总额为人民币6246元和违法销售总额为人民币344元。当事人施克师,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为330383101343,企业(字号)名称为龙港市克师烟酒行,经营地址为浙江省温州市龙港市浦后路2-4号一层,及领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330327MA2ARD1H8D。 上述卷烟经送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中华(双中支)0.8条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非法生产),其余均为真品卷烟。该检测结果已告知当事人。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一)程序部分。证明我局对当事人施克师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的程序合法。 1、龙烟立[2025]第58号《立案报告表》,证明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了立案批准程序; 2、《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证明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程序; 3、龙烟存处[2025]第58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证明依据《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在7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物品进行了处理; 4、卷烟鉴别检验抽样单、烟草专卖品鉴别检验委托协议各一份,证明送样的产品名称、日期、数量和基数,符合程序。 (二)事实部分。证明当事人施克师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行为的时间、数量等。 1、2025年6月4日,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港市浦后路2-4号一层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所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记录了现场检查情况; 2、2025年6月4日,对当事人现场所作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一份,证明对涉案物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的数量、品种等具体状况; 3、2025年6月4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的照片二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现场状态、涉案卷烟等情况; 4、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一份(编号: RCF2506010),证明涉案卷烟的检测结论,中华(双中支)0.8条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非法生产),其余均为真品卷烟; 5、浙江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一份,证明涉案卷烟的统一批发价和零售指导价; 6、施克师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本案相关人员身份; 7、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正本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 8、施克师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 9、营业执照正本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有营业资格。 以上证据经过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局认为,作为卷烟经营户,应该自觉遵守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我局于2025年7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龙烟处告[2025]第58号),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作为卷烟经营户,应该自觉遵守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当事人购进卷烟均未售出,无违法所得,按照进货价格计算其违法进货总额为人民币6246元和违法销售总额为人民币344元,违法程度分别为一般和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局决定作处罚如下: 一、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 二、处以进货总额6%罚款,计人民币叁佰柒拾肆元柒角陆分(¥374.76);处以违法销售总额45%的罚款,计人民币壹佰伍拾肆元捌角零分(¥154.80),总计人民币伍佰贰拾玖元伍角陆分 (¥529.56)上缴国库。 真品卷烟实物共31.8条,予以发还;卷烟鉴别检验样品留样损耗共0.2条,按购进价格计算,折算现金38.10元予以返还。 将非法销售的卷烟中华(双中支)0.6条,予以公开销毁;卷烟鉴别检验样品留样损耗中华(双中支)0.2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528.77元
龙港市烟草专卖局
2025-07-29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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