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穴市梅川人人购物广场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刘金珍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421182MABU700Y00 | 所属地区:湖北省 |
| 企业地址:武穴市梅川镇玉带路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武穴市监处罚〔2026〕212号
当事人在采购食品时未按规定对供货者的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进行查验,于2026年4月15日以27.25元/kg的价格从九江浔阳区老周腊味制品经销部购进10kg上述检验不合格的风味腊肠(咸味手工肠),于2026年4月17日又以27.33元/kg从该经销部购进10kg同批次的风味腊肠(咸味手工肠),而后均以33.60元/kg的价格对外销售。当事人于2026年5月20日因换季不好销售便退货了10kg。除了退货部分,其余已全部销售完,共销售了10kg,销售额336元,获利63.1元(以进货价按27.29元/kg的平均价格计算)。2026年5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并现场检查,未发现上述抽检不合格的风味腊肠(咸味手工肠),且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要求复检。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已主动发布召回公告,召回销售的抽检不合格批次风味腊肠(咸味手工肠)。...[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的货值为3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63.1元;
二、处以罚款13000元;
以上两项合计13063.1元。
13000.00元
武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7-15
2
武穴市监处罚〔2024〕358号
2024年6月3日,本局委托湖北洁源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黄豆芽等食品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4年7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NO:2024316474),检验报告显示食品名称:黄豆芽,购进日期:2024-06-03,抽样单位名称:武穴市梅川人人购物广场,抽样日期:2024-06-03,样品数量:2.182kg,备样数量:1.09kg,抽样单编号:XBJ24421182487241693,检验日期:2024-06-04,检验项目: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6-苄基腺嘌呤(6-BA),铅(以Pb计)等4项,其中序号1 检验项目: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计量单位:mg/kg,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0.0185,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BJS 201703,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7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批次的黄豆芽已经全部销售完。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当事人已接收且无异议。经调查核实,当事人在未查验供货人的许可证、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等相关资质证明的情况下,于2024年6月3日从武穴市江家林农贸市场购进该批次的黄豆芽,进价为3.36元/kg,对外销售价格为4.76元/kg,由于没有进货凭证,无法核实进货数量,该批次的黄豆芽已经全部销售完。...[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由于当事人没有进货凭证,无法核实商品的货值和违法所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不得再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并对当事人作出处以16014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16014.00元
武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8-22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