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科尔沁区庆和镇内兴通农资建材经销处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张金伟 | 注册资本:5万元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2150502MA0NW1RQXY | 所属地区:内蒙古 |
| 企业地址:通辽市科尔沁区庆和镇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5-04-02
(2025)内0502民初702号
买卖合同纠纷
通辽市科尔沁区庆和镇内兴通农资建材经销处
聂**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2
2025-01-21
(2025)内0502民初702号
买卖合同纠纷
通辽市科尔沁区庆和镇内兴通农资建材经销处
聂**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3
2025-01-16
(2024)辽0181民初8597号
买卖合同纠纷
通辽市科尔沁区庆和镇内兴通农资建材经销处
常**
新民市人民法院
4
2021-03-11
(2021)内0502民初1249号
买卖合同纠纷
通辽市科尔沁区庆和镇内兴通农资建材经销处
科尔沁区庆和镇庆和村村民委员会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5
2019-09-16
(2019)内0521民初4636号
买卖合同纠纷
通辽市科尔沁区庆和镇内兴通农资建材经销处
陈**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6
2019-09-16
(2019)内0521民初4639号
买卖合同纠纷
通辽市科尔沁区庆和镇内兴通农资建材经销处
马*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1
2025-04-27
(2025)内0502民初702号
买卖合同纠纷
通辽市科尔沁区庆和镇内兴通农资建材经销处
聂**
裁判文书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2
2025-02-13
(2025)内0502民初702号
买卖合同纠纷
通辽市科尔沁区庆和镇内兴通农资建材经销处
聂**
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0-09-11
2020-04-17
(2020)内0502民初672号
买卖合同纠纷
通辽市科尔沁区庆和镇内兴通农资建材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2
2020-01-06
2019-12-25
(2019)内0502民初9270号
买卖合同纠纷
通辽市科尔沁区庆和镇内兴通农资建材经销处与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3
2019-12-28
2019-12-02
(2019)内0502民初9269号
买卖合同纠纷
通辽市科尔沁区庆和镇内兴通农资建材经销处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4
2019-12-23
2019-11-25
(2019)内0502民初8499号
买卖合同纠纷
通辽市科尔沁区庆和镇内兴通农资建材经销处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4199.25元
民事案件
5
2019-12-06
2019-12-02
(2019)内0502执3561号
买卖合同纠纷
通辽市科尔沁区庆和镇内兴通农资建材经销处与被执行人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执行案件
6
2019-12-04
2019-10-28
(2019)内0521民初5819号
买卖合同纠纷
通辽市科尔沁区庆和镇内兴通农资建材经销处与何胡日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7
2019-12-04
2019-11-06
(2019)内0502民初5238号
买卖合同纠纷
通辽市科尔沁区庆和镇内兴通农资建材经销处与高**、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976.00元
民事案件
8
2019-12-03
2019-11-06
(2019)内0502民初5239号
买卖合同纠纷
通辽市科尔沁区庆和镇内兴通农资建材经销处与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2500.00元
民事案件
9
2019-10-30
2019-10-09
(2019)内0502民初8502号
买卖合同纠纷
通辽市科尔沁区庆和镇内兴通农资建材经销处与张铁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通科市监处罚〔2025〕135号
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违反了《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违反了《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未按规定制定《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清单》的行为,违反了《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
一、对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从主观方面看,由于当事人疏忽,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但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在执法人员立案调查后及时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从客观方面看,当事人建立了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且截止本案调查终结之日,未收到因使用当事人销售的商品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失后果的反馈。当事人以上情节,可以认为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的;”及第十九条第四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因素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四)当事人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减轻情节且没有从重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度(倍数)的30%以下(含30%)决定处罚”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明,经综合考虑,建议给予当事人5000元的30%以下(含30%)罚款的减轻行政处罚的处理。
二、对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从主观上看,由于当事人疏忽,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但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在执法人员立案调查后及时配备了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及考核记录表,从客观上看,当事人配备了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及考核制度和记录表,且截止本案调查终结之日,未收到因使用当事人销售的商品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失后果的反馈。可以认为当事人以上情节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的;”及第十九条第四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因素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四)当事人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减轻情节且没有从重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度(倍数)的30%以下(含30%)决定处罚”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明,经综合考虑,建议给予当事人5000元的30%以下(含30%)罚款的减轻行政处罚的处理。
三、对当事人涉嫌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行为,从主观上看,由于当事人疏忽,未按规定制定《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清单》,但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在执法人员立案调查后主动制定《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清单》,从客观上看,当事人制定了《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及日管控制度、周排查制度、月调度制度、风险管控工作档案管理制度,且截止本案调查终结之日,未收到因使用当事人销售的商品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失后果的反馈。当事人以上情节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的;”及第十九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因素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四)当事人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减轻情节且没有从重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度(倍数)的30%以下(含30%)决定处罚”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明,经综合考虑,建议给予当事人5000元的30%以下(含30%)罚款的减轻行政处罚的处理。
1500.00元
通辽市科尔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7-18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