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大家乐购物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郑小新 | 注册资本:10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330205577545857H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丽江东路147号1-1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1-07-01
(2021)浙0902民初232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蒋**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宁波大家乐购物有限公司,王**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1-09-17
2021-07-01
(2021)浙0902民初232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蒋某某、王**等宁波大家乐购物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案件
2
2021-04-27
2021-03-24
(2020)浙0282民初11561号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慈溪市康达食品有限公司与宁波大家乐购物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3
2018-11-02
2018-06-27
(2018)浙02民终1452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浙江天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大家乐购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案件
4
2018-11-02
2018-02-13
(2017)浙0205民初4145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浙江天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大家乐购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263616.20元
民事案件
5
2015-07-30
2015-07-30
(2015)甬北民初字第676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浙江天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大家乐购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甬北市监处罚﹝2024﹞210号
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于2012年9月从某公司处以500元/瓶的价格购进了10瓶卡特维拉·奥巴里奇干红葡萄酒(净含量:750ml,保质期:10年),上述10瓶葡萄酒的标签及瓶身上均未标注生产日期,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上述葡萄酒的生产日期为2011年5月27日。当事人在购进上述葡萄酒之后便放在店内以551元/瓶的价格进行销售,在上述10瓶葡萄酒超出保质期的情况后,当事人仍将其放在店内进行销售,其中6瓶上述葡萄酒于2024年1月29日被当事人售出。截至2024年2月4日我局检查时,当事人仍有4瓶上述葡萄酒在超过保质期后在店内销售。故认定当事人经营上述葡萄酒的货值金额为5510元,违法所得306元。<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上述葡萄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如下:1、没收4瓶超过保质期的卡特维拉·奥巴里奇干红葡萄酒;2、没收违法所得306元;3、罚款3000元;综上,共计罚没款3306元。<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上述葡萄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如下:1、没收4瓶超过保质期的卡特维拉·奥巴里奇干红葡萄酒;2、没收违法所得306元;3、罚款3000元;综上,共计罚没款3306元。
3000.00元
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4-30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