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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盒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城第二分公司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金瓯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1330100MA2GKHP85A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景昙路9号西子国际中心地下一层B201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4-06-03
(2024)浙0102民初7864号
买卖合同纠纷
孙*
杭州盒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城第二分公司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杭上市监处罚﹝2024﹞429号
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在杭州市上城区景昙路9号西子国际中心地下一层B201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该批次不合格温县垆土铁棍山药系当事人自溧阳市某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采购。溧阳市某某有限公司则是向焦作市某某有限公司购进的该批次温县垆土铁棍山药。2024年3月25日焦作市某某有限公司向溧阳市某某有限公司送货温县垆土铁棍山药5220KG,3月26日溧阳市某某有限公司确认入库。2024年3月31日,溧阳市某某有限公司向盒马杭州盒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余杭某某分公司送货该批次温县垆土铁棍山药461盒,规格为500k/盒,4月1日,盒马杭州盒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余杭某某分公司向当事人配送该批次温县垆土铁棍山药40盒。该批次不合格温县垆土铁棍山药进货单价为8.7元/盒,销售单价为16.9元/盒,共售销39盒,调货至其他门店1盒。货值金额为676元,违法所得金额为319.8元。<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经营所用的温县垆土铁棍山药,经检测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判定为不合格。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属经营农药残留物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属于一种常见农药,在山药中检出较为普遍,且当事人提供的食品安全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均为食品添加剂,无农药残留项目,无法证明当事人不知道所采购的山药农药残留超标。同时,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办案机构调查,如实陈述事实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不合格产品的来源,并积极整改,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当事人符合从轻处罚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佰壹拾玖元捌角(319.8元)2、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当事人经营所用的温县垆土铁棍山药,经检测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判定为不合格。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属经营农药残留物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属于一种常见农药,在山药中检出较为普遍,且当事人提供的食品安全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均为食品添加剂,无农药残留项目,无法证明当事人不知道所采购的山药农药残留超标。同时,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办案机构调查,如实陈述事实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不合格产品的来源,并积极整改,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当事人符合从轻处罚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佰壹拾玖元捌角(319.8元)2、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
50000.00元
杭州市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7-30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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