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海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张志彪 | 注册资本:50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150902743894148E | 所属地区:内蒙古 |
| 企业地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桥东二马路中段粮食局4号楼一层西1-3号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2-07-26
(2022)内0902民初2581号
买卖合同纠纷
乌兰察布市海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马*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2
2022-07-26
买卖合同纠纷
乌兰察布市海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马*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3
2022-07-26
(2022)内0902民初2580号
买卖合同纠纷
乌兰察布市海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赵**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4
2022-07-26
买卖合同纠纷
乌兰察布市海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赵**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5
2022-03-24
(2022)内0902民初288号
合同纠纷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集宁区分局
乌兰察布市海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6
2022-03-24
合同纠纷
乌兰察布市自然资源局集宁区分局
乌兰察布市海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17-12-28
2017-01-11
(2017)内0926财保2号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乌兰察布市海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南**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其他民事裁定书
非诉保全审查案件
2
2016-04-19
2016-04-19
(2015)集执字第00560号
乌兰察布市海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冯**等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
执行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集宁区市监处罚﹝2025﹞92号
经调查,我局于2024年3月22日立案调查的乌兰察布市海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大料一案已结案,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购进大料票据不予处罚。关于销售大料上游商家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大料,我局于2024年5月13日向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了案件移送函。2024年6月25日,我局收到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情回复函,内容为:北京市浩轩商贸有限公司与乌兰察布市海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确有经营往来,但从未向其出售过大料,故也未在2023年7月10日向其出售过大料。北京市浩轩商贸有限公司写来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内容为在2024年3月18日内蒙古海天采购孙利建老板打电话说需要开一张2023年7月10日大料的票据,因为孙利建老板没有从他公司拿大料,所以询问开大料票据的原因,孙利建说需要备份,明确的说只是帮忙,不会对公司有影响,因为有着十几年的关系,也知道客户的为人,所以没有多想就提供了他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票据。并且提供了孙利建与北京浩轩泽商贸有限公司的聊天记录及录屏,聊天记录显示在2023年7月10日并没有聊天记录,没有采购行为,而在2024年3月18日12时16分北京浩轩泽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微信名A天邦腐竹豆制品粉条粉条批发与孙利建传过去的北京浩轩泽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北京市小食杂店备案卡、销售大料的票据共三张图片,附加一句“哥给你发过去了,你看看还缺啥,没事儿,忙可以帮,到时候别把我给卖了”。此聊天记录中三张图片作为证据,提供给我局。大料所涉及票据就是当事人办理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大料一案附的证据。2024年8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孙利建手机聊天记录查询,并当场提取聊天记录,与北京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传来了聊天截图一致。经询问,当事人这批货进货时没有开票据,而乌兰察布市海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大料的供货商有好几家,也记不清是在谁家进的货了,就让北京市浩轩商贸有限公司给开了个票。2024年8月20日,因案情复杂我局申请中止调查并于2024年12月20日恢复案件调查。当事人于2024年12月25日向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行政审批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申请注销了营业执照。2025年5月12日,我局向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行政审批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发送关于撤销乌兰察布市海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注销登记的函。5月14日,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行政审批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向我局回函恢复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当事人承认这批货进货时没有开票据,而乌兰察布市海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大料的供货商有好几家,也记不清是在谁家进的货了,为了证明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就让北京市浩轩商贸有限公司给开了个票,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提供虚假证据的违法行为。2025年1月21日,集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召开案件集体讨论会议经局领导一致决定撤销行政不予处罚决定书(乌集市监不罚〔2024〕7号)的决定并重新调查,2025年1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1月27日,送达了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同批次不合格共进货10千克,全部销售到乌兰察布市皇嘉盛宴餐饮有限公司。单价70元/千克,货值700元。该抽检批次不合格大料该公司已全部使用,故无法召回。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作出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七)项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通过对当事人所实施的违法事实和证据分析,可以认定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提供虚假证据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停产停业,给予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22000.00元
集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7-15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