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诚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田梦斌 | 注册资本:100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450221MAA7FY4P6U | 所属地区:广西 |
| 企业地址: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柳西路145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柳江市监处罚〔2023〕160号
2023年09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来到当事人的生产间进行检查。在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正在开展校外供餐制作经营。在该公司打包间南面(熟食传递口窗外)放置有两个熟食操作台,操作台上放置有3盘油炸好的鸡排。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有当事人的1名从业人员正在对鸡排进行改刀再加工。按照食品餐饮操作规程规定,熟食加工必须在专间操作。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建议对当事人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的行为责令改正,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给予警告。
5000.00元
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0-07
2
柳江市监处罚〔2023〕61号
经查实,2023年02月07日,我局委托广西民生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的自消餐具进行抽检。2023年03月09日,广西民生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出具《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BFSQD020037009C),对当事人的自消餐具(勺子)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已于2023年02月07日将该批次的自消餐具全部用于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03月09日,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测信息系统截图1份2页。证明案件来源。
2、2023年02月07日,广西民生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使用的自消餐具(勺子)进行抽样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XBJ23450206634830343)1份1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XBJ23450206634830343)1份1页、抽样现场照片1份4页。证明抽样检验程序的合法性。
3、2023年03月15日送达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XBJ23450206634830343)1份2页、广西民生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BFSQD020037009C)1份4页。证明当事人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餐具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4、2023年03月15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3页,证据提取单(现场照片)7张,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展开调查的事实。
5、《询问通知书》(柳江市监询通[2023]43号)1份1页、《送达回证》1份1页、2023年04月25日询问笔录1份7页。证明当事人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自消餐具(勺子)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当事人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自消餐具(勺子)数量。
6、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田风辰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王莉莉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田风辰身份的事实、委托代理人王莉莉身份和委托代理人权限范围的事实。
7、由当事人提供的洗涤剂生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共4页、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照片1份1页、当事人化学品领用记录表照片1份1页。证明当事人洗涤剂的来源及从业人员领用洗涤剂情况。
8.由当事人提供的自查报告1份1页、整改报告1份1页。证明当事人对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餐具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一事进行自查、整改措施。
以上证据和笔录有当事人的受委托人签名认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
5000.00元
柳州市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5-18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