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异常信息查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弘福来便民超市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开庭公告 1法院公告 2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余百园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420100MA4JMWCT25所属地区:湖北省
企业地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学园路16号0103室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3-08-28
(2023)鄂0192民初8864号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周**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弘福来便民超市
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1
2024-10-11
(2024)鄂0192行审43号
行政处罚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弘福来便民超市
裁判文书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
2024-08-30
(2024)鄂0192行审43号
行政处罚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弘福来便民超市
执行文书、拍卖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武新市监处罚〔2024〕14号
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08月19日办理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100MA4JMWCT25),2019年8月22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JY14201390011014)主要经营烟食品、办公用品销售;卷烟、雪茄烟零售业务。2023年3月29日30日,连续2天,举报人在当事人店铺购买了5瓶53度500ML贵州茅台白酒,29日购买2瓶,价格2900元/瓶,合计金额5800元。30日购买3瓶,价格2800元/瓶,合计金额8400元。销售收入合计14200元。2023年4月24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有2瓶53度贵州茅台酒当事人无法提供来源,予以实施扣押。销售价格2900元/瓶。2023年5月15日,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举报人从当事人处购买的5瓶53度贵州茅台酒及现场扣押的2瓶53度贵州茅台酒(编号:AM17133、AM17121、AM17118、AM17127、AC01263、AC01267、AC01264)出具产品辨认(鉴定)表(黔茅辨(鉴)第:0001280号),辨认(鉴定)结论为“使用防伪识别工具或手段检验防伪标识、标签、帽套等,与我公司产品防伪特征不相符;送辩(鉴)产品与我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相符,非我公司生产(包装)。”据当事人陈述,上述7瓶涉案53度贵州茅台酒是2022年一名顾客拿到店里卖给当事人的,具体购买时间当事人不记得了,当事人觉得是真酒,就以2000元/瓶的价格买下,以现金支付的,当事人未留存对方信息,也没有索取票据及相关证明商品来源的证明。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计算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违法经营额,可以考虑下列因素:(一)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的规定,其违法经营额为:20000元。
针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承办人员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对当事人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我局于2023年12月8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限期退款通知书》(武新市监责退[2023]4号),当事人在责令退款期限内未进行退款,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 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二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违法所得的基本原则是:以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的支出,为违法所得。”及第四条“违法销售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商品的销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违法所得计算:销售收入14200元-购进价款2000元×5瓶=违法所得4200元。本局决定没收违法所得4200元。 针对当事人的商标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为20000元,不足五万元,且当事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53度500ML贵州茅台白酒2瓶,罚款20000元。 综上所述,本局决定责令改正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行为和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警告;2、没收53度500ML贵州茅台白酒2瓶;3、没收违法所得4200元;4、罚款20000元。
20000.00元
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1-05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