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大连池市春强果蔬平价超市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王春强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231182MA1B2CL22A | 所属地区:黑龙江省 |
| 企业地址:五大连池市圣禾国际1号楼1层4号商服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五大连池市监处罚[2023]37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五大连池市春强果蔬平价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王春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五大连池市春强果蔬平价超市的经营资质。
2.编号为XBJ23231182904930789的抽样单一份,证明对经营者所销售上述丑桔进行抽样的事实;
3.黑龙江省标检产品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该丑桔为不合格产品;
4现场检查笔录两份及询问笔录两份,现场检查照片四张,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丑桔及未履行查验职责的违法事实。
5.案件移送函 号,证明我局将涉嫌违法行为的线索移交具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6.《责令整改通知书》(五市监责改【2023】322号),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责改。
2023年7月28日,我局对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五市监告[2023] 号),告知当事人拟做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之规定,已构成经营不合格食品及未履行进货查验职责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王春强生活条件困难,超市经营地址偏僻,导致生意不景气,违法行为较轻,造成危害较小,案发后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
罚款0.2万元#
2000.00元
五大连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9-04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