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宁县佳成车行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徐进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350429MA8TDY8D9T | 所属地区:福建省 |
| 企业地址:福建省三明市泰宁县杉城镇金湖西路89-1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泰市监处罚〔2025〕45号
因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我局于2025年4月22日予以立案调查,指定钟松然为案件主办人员、朱桂旺为案件协办人员。现已调查终结,报告如下。
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泰宁县佳成车行(徐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429MA8TDY8D9T;经营场所:福建省三明市泰宁县杉城镇金湖西路89-1号;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21年6月17日;经营者:徐进;身份证号码:350429197502157515;联系电话:18950928811;经营范围:摩托车及零配件零售;助动自行车、代步车及零配件销售;机动车修理和维护。(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5年4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泰宁县杉城镇金湖西路89-1号的泰宁县佳成车行(徐进)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车行内在售的5辆爱玛牌TDT4282Z型电动自行车的鞍座底座与产品合格证上标明的样式图不一致,初步判定该车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
-2018)的要求,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5辆爱玛牌TDT4282Z型电动自行车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2025年4月19日当事人从将乐县小彭电动车商行(阮春香)购进了13辆爱玛牌电动车,其中爱玛露娜5辆,爱玛欢乐豆3辆,爱玛艾朵5辆。该批车于2025年4月21日全部到达当事人店内,其中5辆爱玛露娜的型号为TDT4282Z,新车到店时这5辆爱玛牌TDT4282Z型电动自行车都有配备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2024011119669281)和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编号:A098152G75B000003)。当事人觉得如果加长该型号电动自行车的坐垫会更有利于销售,就对其坐垫底座进行了更换,当事人更换加长型坐垫底座后发现其店内没有与之匹配的加长型坐垫,于是当事人就将改装了一部分的电动自行车放在店内,并准备向其供货商下单购买加长型底座,然而还没开始购买,该批次5辆非法改装后的爱玛牌TDT4282Z型电动自行车便于2025年4月22日被本局执法人员发现并扣押。该批次爱玛牌TDT4282Z型电动自行车的进货价为1720元/辆,其在店内的销售标价为2198元/辆。故货值金额为10990元。由于该批次5辆改装后爱玛牌TDT4282Z型电动自行车没有坐垫,因而没有卖出,违法所得为0元。
上述爱玛牌TDT4282Z型电动自行车经泰宁县知识产权服务中心(计量所)工作人员使用校准合格的钢直尺(证书编号:812057295-002)进行测量,测量结果为该车的鞍座底座长度为487mm,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24)“6.1.5.2 尺寸限值试验方法 尺寸限值按下列规定测量。b) 鞍座长度:5) 用于安装鞍座的车体底座在车身纵向方向的长度不超过400mm,且不应向前后延伸(用于安装鞍座的车体底座,是指位于鞍座下方的、用外观件包覆或拼接形成的基本完整的车体轮廓,起始位置大约在搁脚板或中轴后方,向后一直延伸至整车尾部。在测量时,应从用于安装鞍座的车体底座最前端位置量起,直至整车尾最后端为止,与车体设计为一体的车架、车灯、挡泥板等部件也应计入车体底座长度,但不包括后衣架、平叉和车轮部分。对于难以确定车体底座最前端位置的,应以鞍座最前端作为测量起点)。”的要求。
综上所述,我局认定当事人销售的5辆爱玛牌TDT4282Z型电动自行车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24)的要求,该款电动自行车售价为2198元/辆,故货值金额为10990元,由于其未售出,违法所得为0元。
2025年6月20日当事人主动到本局将五辆不合格电动自行车拆除违法加装的配件并恢复出厂原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车行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及现场照片4张,证明了检查现场的真实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和接受调查的身份资格。
证据(三):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过程。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爱玛牌TDT4282Z型电动自行车出厂时配备的“ccc”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1份和产品合格证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爱玛牌TDT4282Z型电动自行车出厂时配备了“ccc”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产品合格证。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爱玛牌TDT4282Z型电动自行车购进票据和上游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电动自行车的来源及购进情况。
证据(六):三明市计量所出具的
-
-元
泰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7-16
2
泰市监处字〔2024〕93号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4年10月24日,我局开展“电动自行车全链条整治”专项检查,执法人员对位于泰宁县杉城镇金湖西路89-1号的泰宁县佳成车行(徐进)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车行内在售的3辆爱玛牌TDT1353-2Z型电动自行车与产品合格证上标明的样式图不一致,车头加装了车篮,且3辆车配备的充电器型号为DZQS4818-01,不是合格证上标明的型号为AMDZQ483001的充电器,初步判定该车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的要求,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3辆爱玛牌TDT1353-2Z型电动自行车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2024年8月29日当事人从将乐县小彭电动车商行(阮春香)购进了12辆电动车,该批车于2024年9月1日全部到达当事人店内,该批车中有3辆爱玛牌TDT1353-2Z型电动自行车,购进价为1700元/辆,新车到店时这3辆爱玛牌TDT1353-2Z型电动自行车都有配备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2024011119640374)和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编号:A133587T06D020001),当事人将这3辆爱玛牌TDT1353-2Z型电动自行车摆于店内对外销售,销售一段时间后,发现该款电动自行车因缺少一个车篮,消费者认为日常使用不方便,导致该款车卖不出去,为了使这3辆电动自行车更符合客户需求、更易于销售,当事人于2024年10月中旬进货时多购进了几个车篮,车篮到店后当事人便在3辆爱玛牌TDT1353-2Z型电动自行车的车头上都加装上了车篮。当事人将3辆加装车篮的爱玛牌TDT1353-2Z型电动自行车继续摆于店内对外销售,标价2200元/辆。
当事人未给这3辆电动自行车配备原装充电器,是当事人将这3辆电动自行车和店内另外一款电动车的充电器混用了,其认为都为爱玛牌16安培的充电器,不影响正常使用。
上述爱玛牌TDT1353-2Z型电动自行车经执法人员使用校准合格的电子台秤(证书编号:TNJL-24-000378)进行测量,测量结果为该车整车质量为56.56kg,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4.1 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d)装配完整的电动自行车整车质量小于或等于55kg;”的要求。
综上所述,我局认定当事人销售的3辆爱玛牌TDT1353-2Z型电动自行车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的要求,该款电动自行车售价为2200元/辆,故货值金额为66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车行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及现场照片6张,证明了检查现场的真实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和接受调查的身份资格。
证据(三):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询问时拍摄的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过程。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爱玛牌TDT1353-2Z型电动自行车出厂时配备的“ccc”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1份和产品合格证复印件3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爱玛牌TDT1353-2Z型电动自行车出厂时配备了“ccc”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产品合格证,出厂为正规产品。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爱玛牌TDT1353-2Z型电动自行车购进票据和上游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电动自行车的来源及购进情况。
证据(六):三明市计量所出具的电子台秤(证书编号:TNJL-24-000378)《检定证书》复印件1份和执法人员使用该电子台秤对当事人处扣押的爱玛牌TDT1353-2Z型电动自行车进行称重时拍摄的照片4张及现场测量记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爱玛牌TDT1353-2Z型电动自行车进行称重所得数据的详细情况。
以上证据材料均已经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盖章或签字确认。
案件性质: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其经营的电动自行车加装车篮且未配备原装充电器的行为,导致该电动自行车成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鉴于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改装后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并未卖出,未造成安全隐患,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
警告|罚款(6600元)|没收非法财物(0元)
6600.00元
泰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1-19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