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硚口区纯瑞商贸行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许海林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420104MACAM4BL0C | 所属地区:湖北省 |
| 企业地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以西江湾国际二期第B【幢】/单元1层(6)商号房(申报承诺登记)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硚市监处罚〔2026〕116号
经查,举报人于2024年10月3日从当事人店内购买一条中华烟和剑南春、八代五粮液酒各两瓶,其中中华烟610元,剑南春白酒400元/瓶,八代五粮液白酒980元/瓶,共花费3370元。因举报人在举报前与当事人协商赔偿时达成一致,已将购买的剑南春、八代五粮液白酒各2瓶退还给当事人剑南春、八代五粮液白酒各1瓶。举报人目前只能提供剑南春、八代五粮液白酒各1瓶,权利人现无法对举报人未提供的两瓶白酒进行辨认,且当事人店内无其它相同商标侵权商品,故本案执法人员仅对举报人提供的剑南春(52%vol、500ml)、八代五粮液(52%vol、500ml)白酒各1瓶作出认定。
另查,当事人从其他人手上回收“剑南春(52%vol、500ml)”白酒2瓶、八代五粮液白酒(52%vol、500ml)2瓶,并以剑南春白酒400元/瓶,八代五粮液白酒980元/瓶的价格销售,回收时以“剑南春(52%vol、500ml)”白酒280元/瓶、八代“五粮液(52%vol,500ml)”白酒650元/瓶的价格现金交易。当事人销售上述案涉商品一瓶“剑南春(52%vol、500ml)”白酒、一瓶八代五粮液白酒(52%vol、500ml),价格总计1380元,购进价格总计930元,当事人违法所得为450元。
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于1997年7月7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剑南春”商标,注册号:第1047165号,2004年4月14日其转让注册商标“剑南春”给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现场经权利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委托辨认人刘双鹏鉴定为:“辨认方法:物流码查询与我公司数据不相符,纹理标防伪与我公司不相符,紫光灯检测与我公司防伪特征不相符。辨认结论:综上,辨认样品不是我公司生产的产品,侵犯了我公司“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7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五粮液”商标,注册号:第1387830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5年3月6日。现场经权利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初级鉴定师罗云飞鉴定为:“该送检样品包装完好,防伪标识完整。经鉴定:使用放大镜检验防伪标签、镭射封口标、包装盒、瓶、盖,与我公司相应包装材料印制特征不相符;使用专用检测器检验RFID/NFC防伪标签,与我公司数据信息不相符。据此判定:该批送检酒样为假冒公司注册商标产品”。
本案中,当事人销售侵犯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商品,不能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所列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证据。当事人没有严格控制进货渠道,未履行谨慎进货的义务,不能排除其故意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所指的“不知道”情形,其销售上述侵权白酒的行为侵犯了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第1047165号)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第1387830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七十八条第(一)项:“计算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违法经营额,可以考虑下列因素:(一)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的规定,核定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为1380元。
当事人对上述案涉商品购买者进行了退款及赔偿,退赔金额共计为7800元,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十一条“当事人已经依法退赔的款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没收,但应当计入违法所得”的规定。当事人上述案涉商品购进价格总计930元,核定当事人违法所得为450元,考虑当事人已经依法退赔,故当事人违法所得不予没收。
当事人未履行上述侵权商品的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义务,且无法提供上述侵权商品合法取得的证据。 ...[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综上,当事人销售侵权“剑南春”、“五粮液”白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1380元罚款。
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
综上,本局决定合并给予当事人如下处罚:
1、警告;
2、罚款1380元。
1380.00元
武汉市硚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6-10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