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兴越烟酒商行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刘华生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330482MACXNQ4005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新仓镇建新路582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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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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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平烟处[2025]第186号
2025年07月08日 10时18分,平湖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林连中(11050452009),朱孝军(11050452038)经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在当事人刘华生在场配合的情况下,依法对位于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新仓镇建新路582号,刘华生经营的平湖市兴越烟酒商行进行检查,执法人员当场在该场所内发现用于店内销售的涉嫌违法卷烟:黄金叶(硬帝豪)0.7条,合计1个品种0.7条。经现场询问当事人刘华生,其无法提供上述卷烟的合法有效购货凭证,且卷烟质量存疑。因当事人涉嫌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上述卷烟我局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并于同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刘华生经营平湖市兴越烟酒商行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为牟取不法利益,当事人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非法渠道购得上述卷烟,所购卷烟用于日后店中加价销售。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查获的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鉴别检验结论已于2025年7月11日告知当事人,其对鉴别检验结论无异议。因当事人无法提供该批卷烟合法有效购货价格证明,根据当事人供述,上述卷烟进货总额为人民币84.00元。
另经查明,2025年6月9日、2024年12月2日、2024年9月20日,当事人因涉烟违法行为,被依法行政处罚过。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5年7月15日,我局向被处罚人电子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平烟处告 [2025]第186号),被处罚人当场签收,3日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被处罚人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之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处罚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处以违法销售总额84.00元35%的罚款,计人民币29.40元,上缴国库,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29.40元
平湖市烟草专卖局
2025-07-24
2
平烟处[2025]第107号
2025年04月29日 9时46分,平湖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经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在当事人刘华生在场配合的情况下,依法对位于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新仓镇建新路582号,刘华生经营的平湖市兴越烟酒商行进行检查,执法人员当场在该场所内发现用于店内销售的涉嫌违法卷烟:红塔山(硬经典100)0.5条、云烟(紫)0.5条,合计2个品种1条。经现场询问当事人刘华生,其无法提供上述卷烟的合法有效购货凭证。因当事人涉嫌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上述卷烟我局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并于同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刘华生经营平湖市兴越烟酒商行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为牟取不法利益,当事人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非法渠道购得上述卷烟,所购卷烟用于日后店中加价销售。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查获的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各品牌卷烟鉴定损耗均为0.2条。鉴别检验结论已于2025年5月20日告知当事人,其对鉴别检验结论无异议。因当事人无法提供该批卷烟合法有效购货价格证明,根据当事人供述,上述卷烟进货总额为人民币125.00元。
另经查明,2024年12月2日(平烟处[2024]第177号)、2024年9月20日(平烟处[2024]第150号),当事人因涉烟违法行为,被依法行政处罚过。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5年5月28日,我局向被处罚人电子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平烟处告 [2025]第107号),被处罚人当场签收表示不陈述、不申辩,并要求立即处理。
本局认为,被处罚人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之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处罚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处以违法销售总额125.00元45%的罚款,计人民币56.25元,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56.25元
平湖市烟草专卖局
2025-06-09
3
平烟处[2024]第177号
2024年11月01日 09时03分,平湖市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人员在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新仓镇建新路582号兴越烟酒商行,依法出示执法检查证,在当事人刘华生在场的情况下,依法对其商店实施检查,当场在该店经营场所内发现待售的卷烟合计7个品种5.4条,其中:利群(长嘴)1.1条、利群(新版)0.9条、黄山(新制皖烟)0.8条、红双喜(硬)0.7条、南京(红)0.6条、黄金叶(硬帝豪)0.6条、爱喜(幻变双葡萄酒味)0.7条,因当事人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购货证明且卷烟质量存疑,涉嫌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之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上述卷烟被我局依法予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整个检查过程,刘华生始终在场,且对现场采取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为不陈述和不申辩,不申请回避。并于同日立案调查。
经查,上述卷烟系当事人于2024年10月28日,从非法渠道购买而来,所购卷烟准备用于其店中加价销售。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卷烟:利群(长嘴)1.1条、利群(新版)0.9条、黄山(新制皖烟)0.8条、红双喜(硬)0.7条、南京(红)0.6条、黄金叶(硬帝豪)0.6条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非法生产),爱喜(幻变双葡萄酒味)0.7条为无“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即无标志的外国卷烟,鉴定损耗每个品牌均为0.2条,鉴别检验结论已于2024年11月15日告知当事人,其对鉴别检验结论无异议。根据当事人供述,上述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非法生产)违法销售总额为775.00元,无标志的外国卷烟进货总额为160.00元。
另经调查,2023年9月27日(平烟处[2023]第254号)、2023年10月16日(平烟处[2023]第261号)、2023年10月25日(平烟处[2023]第274号)、2023年12月1日(平烟处[2023]第290号)、2024年5月7日(平烟处[2024]第70号)、2024年9月20日(平烟处[2024]第150号),当事人分别因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之违法行为被平湖市烟草专卖局依法处罚过。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4年11月19日,我局向被处罚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平烟处告 [2024]第177号),被处罚人当场签收表示不陈述、不申辩,并要求处理。
本局认为,被处罚人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的通告》第二条(国函〔2000〕13号《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通告的批复》附件文件),属于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销售无标志的外国卷烟之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的通告》第二条(国函〔2000〕13号《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通告的批复》附件文件)的规定,责令被处罚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处罚决定:
一、处以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违法销售总额775.00元50%的罚款,计人民币387.50元上缴国库,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择期公开销毁。
二、没收违法销售的无标志的外国卷烟。
387.50元
平湖市烟草专卖局
2024-12-02
4
平烟处[2024]第150号
2024年09月02日09时38分,平湖市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人员在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新仓镇建新路582号兴越烟酒商行,依法出示执法检查证,在当事人刘华生在场的情况下,依法对其商店实施检查,当场在该店经营场所内发现待售的卷烟合计3个品种1.4条,其中:钻石(荷花)0.5条、利群(软红长嘴)0.5条、苏烟(五星红杉树)0.4条,因当事人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购货证明且卷烟质量存疑,涉嫌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之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上述卷烟被我局依法予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整个检查过程,刘华生始终在场,当事人对现场采取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为不陈述和不申辩,不申请回避。并于同日立案调查。
经查,上述卷烟系当事人于2024年9月1日,从非法渠道购买而来,所购卷烟准备用于其店中加价销售。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非法生产)。鉴定损耗每个品牌均为0.2条,鉴别检验结论已于2024年9月9日告知当事人,其对鉴别检验结论无异议。根据当事人供述,上述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非法生产)违法销售总额为388.00元。
另经调查,2024年5月7日(平烟处[2024]第70号),当事人因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之违法行为被平湖市烟草专卖局依法处罚过。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4年9月11日,我局向被处罚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平烟处告 [2024]第150号),被处罚人当场签收表示不陈述、不申辩,并要求处理。
本局认为,被处罚人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属于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之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处罚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处罚决定:
处以违法销售总额388.00元50%的罚款,计人民币194.00元上缴国库,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择期公开销毁。
194.00元
平湖市烟草专卖局
2024-09-20
5
平烟处[2024]第70号
2024年04月09日09时39分,平湖市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人员在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新仓镇建新路582号兴越烟酒商行,依法出示执法检查证,在当事人刘华生在场的情况下,依法对其商店实施检查,当场在该店经营场所内发现待售的卷烟合计16个品种36.1条,其中:南京(红)4条、红双喜(硬)3.9条、利群(新版)3.1条、双喜(软经典)2.8条、黄金叶(金满堂)2.5条、黄鹤楼(软蓝)2.3条、牡丹(软)2.2条、白沙(硬新精品二代)2.8条、红塔山(硬经典100)2.1条、利群(长嘴)2.1条、黄鹤楼(硬金砂)1.8条、利群(软长嘴)1.7条、云烟(紫)1.5条、芙蓉王(硬)1.3条、利群(软红长嘴)1.1条、贵烟(硬黄精品)0.9条,因当事人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购货证明且卷烟质量存疑,涉嫌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之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上述卷烟被我局依法予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整个检查过程,刘华生始终在场,当事人对现场采取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为不陈述和不申辩,不申请回避。并于同日立案调查。
经查,上述卷烟系当事人于2024年4月5日,从非法渠道购买而来,所购卷烟准备用于其店中加价销售。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非法生产)。鉴定损耗每个品牌均为0.2条,鉴别检验结论已于2024年4月22日告知当事人,其对鉴别检验结论无异议。根据当事人供述,上述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非法生产)违法销售总额为5367.00元。
另经调查,2023年10月25日(平烟处[2023]第274号)、2023年12月1日(平烟处[2023]第290号),当事人因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之违法行为被平湖市烟草专卖局依法处罚过。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4年4月26日,我局向被处罚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平烟处告 [2024]第70号),被处罚人当场签收表示不陈述、不申辩,并要求处理。
本局认为,被处罚人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属于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之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处罚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处罚决定:
处以违法销售总额5367.00元50%的罚款,计人民币2683.50元上缴国库,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择期公开销毁。
2683.50元
平湖市烟草专卖局
2024-05-07
6
平烟处[2023]第290号
2023年11月13日,平湖市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人员在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新仓镇建新路582号兴越烟酒商行,依法出示执法检查证,在当事人刘华生在场的情况下,依法对其商店实施检查,当场在该店经营场所内发现待售的卷烟合计6个品种3.6条,其中:白沙(硬新精品二代)1条、黄金叶(金满堂)1条、红塔山(硬经典100)0.7条、苏烟(五星红杉树)0.5条、利群(软红长嘴)0.2条、利群(新版)0.2条,因当事人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购货证明且卷烟质量存疑,涉嫌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之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上述卷烟被我局依法予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整个检查过程,刘华生始终在场,当事人对现场采取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为不陈述和不申辩,不申请回避。并于同日立案调查。 经查,上述卷烟系当事人于2023年11月11日,从非法渠道购买而来,所购卷烟准备用于其店中加价销售。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鉴定损耗每个品牌均为0.2条,鉴别检验结论已于2023年11月20日告知当事人,其对鉴别检验结论无异议。根据当事人供述,上述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违法销售总额为460.00元。另经调查,2023年10月25日(平烟处2023第274号),当事人因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之违法行为被平湖市烟草专卖局依法处罚过。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3年11月23日,我局向被处罚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平烟处告 [2023]第290号),被处罚人当场签收表示不陈述、不申辩,并要求处理。本局认为,被处罚人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属于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之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处罚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违法销售总额460.00元50%的罚款,计人民币230.00元上缴国库,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择期公开销毁。
230.00元
平湖市烟草专卖局
2023-12-01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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