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凤宇药房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赵献钢 | 注册资本:1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130503MA096RHJ5U | 所属地区:河北省 |
| 企业地址: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钢铁南路161号4号楼1层铺106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冀市监邢处〔2023〕13050323000244号
2023年08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邢台市凤宇药房监督检查,发现该药房执业药师未在岗,当日销售的诺氟沙星胶囊为处方药。执法人员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立即改正,并给予警告。2023年08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该药店进行监督检查,执业药师仍未在岗,抽查当日销售记录,发现销售的阿奇霉素颗粒为处方药品,现场未发现处方。本局当日予以立案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执业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的违反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08月25日案件调查终结。 \n调查认定的事实:经调查,邢台市凤宇药房投资人为赵献钢,该药房药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二类医疗器械备案凭证、执业药师注册证齐全,2023年08月11日、2023年08月22日两次监督检查执业药师不在岗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该药店的行为属于执业药师未在岗销售处方药品。 \n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n1.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执业药师注册证、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二类医疗器械备案凭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n2.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责令整改通知书、当场处罚决定书,2023年08月11日、2023年08月22日当日药品销售清单等,证明当事人执业药师未在岗销售处方药品的行为。 \n案件性质:《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执业药师未在岗销售处方药品的违法行为。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n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明确区分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不同情况,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三)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一般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一般的行政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幅度中30%(不含本数)以上部分至 70%(含本数)以下部分确定。”当事人不存在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建议按一般行政处罚。 \n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罚款500元。 \n
罚款0.0500万元
500.00元
信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9-06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