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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区覃苗苗麻辣香锅店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覃苗苗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421000MA4CC3EX8K所属地区:湖北省
企业地址:城南开发区新风村四巷5号(自主申报)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荆区市监处罚〔2026〕40号
经查,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经核准在城南开发区新凤村四巷5号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2026年3月27日,本局收到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移交函》(荆公分函〔2026〕01号、荆公分函〔2026〕02号)及相关资料,主要内容为其在接到本局荆区市监涉罪移〔2026〕2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后,经调查发现,李世发明知“山东滨州阳县千易食品公司”给其供应的食材是速冻调理鸭肉(生制品),仍将速冻调理鸭肉(生制品)切割成卷,谎称“肥牛卷”销售给当事人。2026年4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案件线索,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店内摆放两台冷藏展示柜:其中一台陈列蔬菜,另一台陈列肉制品,其中有肉卷,所有食材均未标注名称。展示柜上方张贴有价目标牌,标注荤素搭配售价15元/500克。另在当事人后厨冷柜中发现三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肉卷,当事人现场向本局提供了肉卷对应的产品标签、供货商资质及检验报告。现场未发现涉案鸭肉卷。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6年9月13至2026年3月8日之间,通过微信向昵称为“天天冷冻”的李世发购进定量包装无食品标签涉案肉卷21次,净重6斤/袋,共计306斤,共支付2190元。当事人购进后将涉案肉卷以15元/500克、荤素自选搭配、混合称重的方式销售,期间未宣传是肥牛卷。截止本局现场检查当天,当事人已将涉案肉卷全部售出,货值金额为4590元,违法所得为2400元。...[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综上,当事人制售掺假掺杂食品的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之规定,经本局案审会研究,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采购食品原料时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涉嫌违反了《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按照规定向供货者索取可追溯的销售凭证和查验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并查验其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每年复核不少于一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之规定,应依据《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转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采购并使用无标签预包装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之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属于初次违法,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之规定,参照《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适用指南》第十六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289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减轻裁量具体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或者单处)之裁量规则,责令改正,经本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理: 1、对采购食品原料时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给予警告; 2、对采购使用无标签预包装食品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2400元,减轻处以罚款1000元;
1000.00元
荆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6-29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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