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明县亭亮民生榨油坊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林丽娟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451422MA5PYYCK7Q | 所属地区:广西 |
| 企业地址:宁明县亭亮镇天西村天西三组1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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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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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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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宁市监处罚〔2023〕189号
我局执法人员会同检验机构工作人员于2023年5月13日,对当事人生产日期为2023年4月6日批次的花生油进行抽样,送广电计量检测(南宁)有限公司检验,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苯并[a]芘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6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No:FNN20230504938)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现场检查时发现该批次的花生油已没有库存,当事人也未建立进货、销售台账。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宁市监生责改〔2023〕3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花生油,排查不合格原因限时整改,建立进货、销售台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对于生产日期为2023年4月6日批次的花生油抽样检验结论表示认同,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复检申请。
鉴于当事人生产经营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和未建立进货、销售台账,我执法人员于2023年6月20日报局领导批准对其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生产日期为2023年4月6日的花生油生产了8L,于《检验报告》送达前已销售完。当事人自收到该批次不合格花生油检验报告后,积极查找原因,发现由于该批次花生油炒制花生过程的时候,温度控制过高,高温炒制时花生发生反应形成苯并(a)芘,导致抽样检验结论苯并[a]芘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于2023年6月20日向我局提交了整改报告。
当事人于2023年6月20日主动针对上述抽样检验不合格生产日期为2023年4月6日批次的花生油产品在其生产经营场所门口张贴了产品召回公告,由于当事人该批次生产量小且顾客都是零散少量购买,未建立进货、销售台账,距离销售出去已三月有余,因此截至2023年7月13日止,上述批次不合格花生油的召回数量为0。上述批次检验不合格花生油的平均成本价20元/L,销售价24元/L,总共销售8L,销售值192元,获得利润32元。认定当事人违法经营的货值金额为192元,违法所得为32元。
1、当事人未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进货、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采购原辅材料和销售食品的名称、数量、生产日期、供(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相关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的规定,属于未建立进货、销售台账的违法行为。
2、当事人生产经营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4月6日批次的花生油经抽样检验,苯并[a]芘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食品小作坊不得有下列行为:(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规定。当事人构成了生产经营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经营行为。
1、当事人未建立进货、销售台账的违法行为,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进货、销售台账的,不如实记录采购原辅材料、销售食品相关信息或者进货、销售台账未按照规定期限保存的;”的规定,决定予以警告;
2、当事人生产经营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经营行为,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载明的品种范围以外的食品或者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的,或者有第十五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2020年)一百、《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2.从轻适用情形裁量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涉案产品质量符合标准的;2. 符合《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处以2000元以上74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处以2000元以上7400元以下的罚款。因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发现造成食品安全事故,不予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决定对当事人罚款2200元。
综上,决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贰仟贰佰元整(2200元)。
2200.00元
宁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8-23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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