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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瓯海新桥洪美清便利店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洪美清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330304MA296U6T9B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中鸿锦园2幢110室

开庭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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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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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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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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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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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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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温烟处[2024]第38号
2024年1月9日,根据群众举报,本局第三专卖管理所联合公安部门,依法对当事人洪美清位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华鸿中央公园2幢1单元2202室的仓储场所依法实施检查并查获卷烟:黄山(徽商新概念细支)7条、双喜(百年经典)3条、芙蓉王(硬中支)3条、利群(西湖恋)25条、芙蓉王(硬细支)10条、南京(雨花石)5条、贵烟(跨越)10条、利群(休闲细支)9条、白沙(硬细支和天下)10条、黄鹤楼(硬平安)22条、黄鹤楼(硬峡谷情细支)8条、娇子(宽窄好运细支)5条、黄鹤楼(天下名楼)5条、黄鹤楼(视窗)6条、玉溪(84mm细支钓鱼台)5条、利群(西子阳光)80条、中华(双中支)11条、中华(细支)10条、中华(金中支)10条,总计19个品种244条。当事人洪美清承认在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新桥中央鸿锦园2幢110室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证号:330304120142)并将上述卷烟用于该经营场所销售。由于当事人洪美清无法提供上述卷烟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有效证明,涉嫌构成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有关规定,经本局分管领导批准,依法对上述卷烟予以先行登记保存。以上过程,当事人洪美清全程在场并对检查过程及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无陈述、申辩意见。同日,经本局分管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涉案卷烟为真品卷烟。 经查明,当事人洪美清,女,汉族,身份证号:330326197011126046,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证号:330304120142)及营业执照(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2330304MA296U6T9B),名称(字号):温州市瓯海新桥洪美清便利店,经营地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新桥中央鸿锦园2幢110室。 涉案卷烟系当事人洪美清于2023年12月25日起,分多次陆续从勤奋路某批发店以现金结算的方式购进的,共计购进卷烟19个品种244条,进货总额计94010.00元,并准备用于其经营场所销售。至案发时止,涉案卷烟尚未售出。 以上事实,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副本)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其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三:《温州市烟草专卖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温州市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温州市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温州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记录现场检查情况及卷烟处置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其实施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事实; 证据五: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证明涉案卷烟为真品卷烟。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按照《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相关标准执行,当事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进货总额计94010.00元,违法程度严重。 本局于2024年2月6日送达《温州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予以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申辩的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本局决定处罚如下: 处以进货总额94010.00元9%以上10%以下的罚款计8900.00元,上缴国库。 涉案的国产真品卷烟244.0条,发还实物卷烟242.1条,因鉴别检验损耗的1.9条卷烟折抵748.80元予以发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8900.00元
温州市烟草专卖局
2024-02-21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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