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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阳区大森林水果超市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马宏波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220112MA14QPCF12所属地区:吉林省
企业地址:长春市双阳区华山路东(园林家属楼南侧)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长双市监处罚〔2024〕119号
当事人于2023年6月18日开始使用未经检定的电子秤(名称:LS-615电子秤;制造日期:2020年09月10日;最大秤量:6/15kg;最小秤量:40g;工作温度:0℃~40℃;准确度等级:Ⅲ;执行标注:GB/T7722-2005;电源规格:AC100V-240V/DC13.8V;制造厂家:厦门顶尖电子有限公司;出厂编号:LS6M320370618;声明:本秤不具备欺骗性使用的特征;PA闽量机1692号)用于销售水果蔬菜的称重。该电子秤最后检定日期为2020年11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型式批准部分)及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当事人使用的上述电子收银秤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截至现场检查当日,上述电子收银秤未按照JJG 539-201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第7.7项“检定周期一般不超过一年”的规定进行检定。当事人自述不知道该电子秤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需要定期申请检定,所以没有检定;当事人能够提供营业执照。2024年7月24日,执法人员到双阳区大森林水果超市进行复查,当事人已按规定检定未检定的电子秤,检定日期:2024年7月18日。综上所述,当事人双阳区大森林水果超市在贸易结算中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违法行为成立。
2024年7月18日,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双阳分局执法人员到双阳区大森林水果超市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该店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2024年7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长双市监责改[2024]9071号),当事人签写送达回证。 经初步核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为进一步查明事实,2024年7月18日,经分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于2023年6月18日开始使用未经检定的电子秤用于销售水果蔬菜的称重。该电子秤最后检定日期为2020年11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型式批准部分)及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当事人使用的上述电子收银秤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截至现场检查当日,上述电子收银秤未按照JJG 539-201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第7.7项“检定周期一般不超过一年”的规定进行检定。综上所述,当事人双阳区大森林水果超市在贸易结算中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违法行为成立。 案件性质: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施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之规定,构成了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当事人自开展食品经营活动以来,未收到过计量相关的投诉,能配合调查并提供证据,本案违法行为轻微,产生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参照《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一章总则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罚款200.00元。
200.00元
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双阳分局
2024-10-15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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