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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鲜汇超市发展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裁判文书 1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陈伯水注册资本:1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440183587611360M所属地区:广东省
企业地址:广州市增城永宁街简村春榄路5、7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0-08-10
2016-05-05
(2016)粤0183民初1070号
增城市泰稷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鲜汇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6852.50元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穗增市监处罚〔2024〕107号
2023年11月8日,当事人购进小青椒共6.3kg在其经营场所对外销售,进货价为5元/kg,销售价为7.96元/kg。2023年11月9日,本局委托广州华鑫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上述小青椒进行监督抽检。根据广州华鑫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就此出具的《检验报告》(No:N2302644-XBJ38979),当事人经营的上述小青椒检验情况如下:序号为“1”,检验项目为“镉(以Cd计),mg/kg”,标准指标为“≤0.05”,实测值为“0.075”,单项判定为“不合格”,检验依据为“GB 5009.15-2014”,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12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且未提出复检。截至本局立案之日止,上述小青椒被当事人以销售价全部销售完毕,其中售给抽检机构2.956kg用于抽样检验,其余零售。因此,本局认定当事人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小青椒的涉案货值为50.148元(涉案货值=销售价格×进货数量),违法所得为18.64元[违法所得=销售数量(含抽样数量)×销售价和进货价之间的差价,保留小数点后两位(不四舍五入)]。 另查明,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小青椒的供货商营业执照,未如实记录供货者名称、地址等内容,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2023年12月5日,本局收到广州华鑫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N2302644-XBJ38979)显示,当事人经营的“小青椒”镉(以Cd计)项目不合格。当事人涉嫌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小青椒,本局于2023年12月11日立案调查。 2024年2月2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间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当事人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小青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鉴于当事人案发后能主动配合调查,且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小青椒的涉案货值较少,违法情节轻微,参考《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符合可以减轻处罚的情节,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罚款5050元;2、没收违法所得18.64元。 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警告。 综上,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8.64元; 3、罚款5050元。
5050.00元
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3-01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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