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港市佰乐超市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占岚靖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330383MA7EJMQ60U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龙港市新渡大厦1号楼一楼商铺(人民路65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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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龙市监处罚〔2024〕150号
主要违法事实:2024年2月21日,龙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龙港市新渡大厦1号楼一楼商铺(人民路65号)龙港市佰乐超市经营的“圆柿饼”进行抽样检测。经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测,“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实测值为0.0227g/kg(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实测值为0.0447g/kg(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该二项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2024年2月19日,当事人龙港市佰乐超市从供应商黄启伦购得“圆柿饼”1箱,净重约5kg/箱,货值100元。当事人在进货过程中履行进货查验制度,将“圆柿饼”带回放店铺内拆箱装盒零售,零售价25.6元/kg。2024年2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该批次的“圆柿饼”进行抽样检测,现场抽样数量2.96kg,备样0.742kg。至2024年2月21日止,该批次“圆柿饼”全部销售完毕,累计非法经营额128元。 本局于2024年3月6日向当事人龙港市佰乐超市送达“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测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和申请复检要求。另查:2024年2月19日,当事人黄某某从温州市水果批发批发交易市场杨燕水果店采购“圆柿饼”2箱,“圆柿饼”净重约5kg/箱,单价95元/箱,计货值190元。当事人黄某某在进货过程中履行进货查验制度,把购买的“圆柿饼”带回放在店铺销售给客户,销售价格100元/箱,其中有“圆柿饼”1箱销售给龙港市佰乐超市,其余“圆柿饼”销售给不特定人员。截至2024年2月20日,该批次“圆柿饼”全部销售完毕,累计非法经营额200元。本局于2024年3月12日向瓯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案件协助调查函,根据2024年3月26日温瓯市监复函[2024]032614号回复内容,供应商温州市水果批发批发交易市场杨燕水果店确认在2024年2月19日有向黄启伦销售“圆柿饼”,证明销售清单和“圆柿饼”的快检合格证明的真实性。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龙港市佰乐超市、黄某某销售不合格“圆柿饼”,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属于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案件调查,提供证据材料,积极配合对案件调查工作,已经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按规定做好进货台账,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免予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现决定责令当事人龙港市佰乐超市、黄某某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一、对当事人龙港市佰乐超市销售的“圆柿饼”违法所得128元予以没收,上缴财政;二、对当事人黄某某销售的“圆柿饼”违法所得200元予以没收,上缴财政。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龙港市佰乐超市、黄某某销售不合格“圆柿饼”,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属于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案件调查,提供证据材料,积极配合对案件调查工作,已经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按规定做好进货台账,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免予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现决定责令当事人龙港市佰乐超市、黄某某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一、对当事人龙港市佰乐超市销售的“圆柿饼”违法所得128元予以没收,上缴财政;二、对当事人黄某某销售的“圆柿饼”违法所得200元予以没收,上缴财政。
0.00元
龙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4-25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