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异常信息查询

汪清县鸿瑞鲜丰市场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3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杨春雨注册资本:30.000000万
统一信用代码:91222424MACK939F48所属地区:吉林省
企业地址:延边州汪清县汪清镇鑫荣街109号(长吉图1号A2栋)103室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汪市监不罚﹝2026﹞14号
2025年11月26日,辽宁祥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SZ250039-557)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至案发时止,该店铺销售的2025年10月29日购进的龙眼,购进数量:10kg,已销售10kg,销售价格:23.6元/kg。上述商品销售金额共计23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免于处罚。
-元
汪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2-05
2
汪市监处罚〔2025〕39号
2025年7月3日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委托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汪清县鸿瑞鲜丰市场有限公司销售的花生(炒货)进行监督抽检,样品数量5.01kg,备样数量2.5kg。生产日期2025年4月15日,供货商汪清县鑫福源干果商店,依法定程序和方法进行买样抽样。2025年8月5日,经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NO:SBJSP2504719》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8月18日我局收到大安市先达食品有限公司对抽检样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材料,称该公司无花生(炒货)这款产品。2025年8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到汪清县鸿瑞鲜丰市场有限公司再次进行现场核查,原位置已无花生(炒货)售卖,现场在售散称花生的产品标签供火商标注为汪清县鑫福源干果商店。经询问,汪清县鸿瑞鲜丰市场有限公司销售的花生(炒货)是在汪清县鑫福源干果商店购进的,采购为散装食品,从2025年4月起汪清县鸿瑞鲜丰市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为花生(炒货)制作标签时按照大安市先达食品有限公司信息进行制作(信息来源为该公司在售的一款咖啡玉米的膨化食品)。在2025年7月3日的省厅委托抽检后,汪清县鸿瑞鲜丰市场有限公司进行了自查,发现花生(炒货)并不是在大安市先达食品有限公司购进,因此对标签内容进行了修改。案发时止,汪清县鸿瑞鲜丰市场有限公司省级抽检不合格批次花生(炒货)共10kg,已全部销售,购进价格14元/kg,市场销售价格25.6元/kg,货值256元,合计销售金额为256元,违法所得金额为256元。自2025年4月17日至2025年7月3日期间,汪清县鸿瑞鲜丰市场有限公司共购进并销售标签不合格批次的花生(炒货)25kg,购进价格14元/kg,市场销售价格25.6元/kg,已全部销售,货值640元,合计销售金额为640元,违法所得金额为290元。
2025年8月7日,汪清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食品安全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信息,称汪清县鸿瑞鲜丰市场有限公司销售的花生(炒货),生产日期2025年4月15日;经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NO:SBJSP2504719》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5年4月17日至2025年7月3日期间,汪清县鸿瑞鲜丰市场有限公司购进花生(炒货)时,标签冒用大安市先达食品有限公司的厂名、厂址。 执法人员于2025年8月7日向汪清县鸿瑞鲜丰市场有限公司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并于2025年8月7日和2025年8月18日进行现场检查,经查,汪清县鸿瑞鲜丰市场有限公司省级抽检不合格批次花生(炒货)共10kg,已全部销售,购进价格14元/kg,市场销售价格25.6元/kg,货值256元,合计销售金额为256元,违法所得金额为256元。自2025年4月17日至2025年7月3日期间,汪清县鸿瑞鲜丰市场有限公司共购进并销售标签不合格批次的花生(炒货)25kg,购进价格14元/kg,市场销售价格25.6元/kg,已全部销售,货值640元,合计销售金额为640元,违法所得金额为290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第一款的规定,参照《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二)项及第二章第四节(90)和第九节(232)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50000.00元; 没收违法所得546元; 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128元。(罚没款合计:50674元)
50128.00元
汪清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1-04
3
汪市监不罚〔2025〕16号
2024年12月14日-20日,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SBJSP2408496》黄豆芽的4-氯苯氧乙酸钠(以 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 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规定;《NO:SYJSP2402426》青虾的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NO:SBJSP2408497》生姜的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规定;《NO:SYFSP2400696F》0°冷榨?椰子汁(植物蛋白饮料)的γ-壬内酯项目不符合QB/T2300-2006《植物蛋白饮料椰子汁及复原椰子汁》规定,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至案发时止,该店铺销售的2024年11月16日购进的黄豆芽和生姜;2024年11月12日购进的青虾;2024年4月27日购进的0°冷榨?椰子汁,黄豆芽10斤;生姜一件10斤;青虾一件30斤;0°冷榨?椰子汁一件24瓶。已全部销售,销售价格黄豆芽4元/kg,生姜17.96元/kg,青虾47.6元/kg,0°冷榨?椰子汁6元/瓶。上述商品销售金额共计967.8元。
2024年12月14日-20日,我局接到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食品安全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信息,称汪清县鸿瑞鲜丰市场有限公司销售的黄豆芽,购进日期2024年11月17日,经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NO:SBJSP2408496》4-氯苯氧乙酸钠(以 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 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青虾,购进日期2024年11月15日,经检验《NO:SYJSP2402426》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生姜,购进日期2024年11月17日,经检验《NO:SBJSP2408497》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0°冷榨?椰子汁(植物蛋白饮料),生产日期2024年1月3日,经检验《NO:SYFSP2400696F》γ-壬内酯项目不符合QB/T2300-2006《植物蛋白饮料椰子汁及复原椰子汁》规定。以上产品检验结论不合格。 2024年12月18日,我局向汪清县鸿瑞鲜丰市场有限公司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2024年12月24日,经主管领导批准立案。并由我局执法人员李婷、崔龄负责调查处理。经查,该店铺销售的2024年11月16日购进的黄豆芽和生姜;2024年11月12日购进的青虾;2024年4月27日购进的0°冷榨?椰子汁,黄豆芽10斤;生姜一件10斤;青虾一件30斤;0°冷榨?椰子汁一件24瓶。已全部销售,销售价格黄豆芽4元/kg,生姜17.96元/kg,青虾47.6元/kg,0°冷榨?椰子汁6元/瓶。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当事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情形,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免于处罚。
0.00元
汪清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2-24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