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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流县龙津叶春物流经营部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廖叶春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350423MA331LH81R所属地区:福建省
企业地址: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龙津镇城南工业园路18-4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清市监(城)处罚〔2025〕57号
2025年6月6日,我局执法员在巡查时发现,清流县龙津叶春物流经营部正在使用一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该叉车的铭牌上有: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型号:FD 35T,额定起重量:3500kg,…龙工(上海)叉车有限公司等字样,驾驶员廖叶春(身份证号码: 350423198504207017)正在使用上述叉车装卸货物。清流县龙津叶春物流经营部无法提供上述叉车的检验报告及使用登记等相关材料。2025年6月16日经县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2023年1月,当事人以4万元/台的价格,购买涉案叉车,该叉车铭牌上有:龙工 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型号:FD 35T,额定起重量:3500kg,实际承载重量:3500kg,最大起升高度:3000mm,…龙工(上海)叉车有限公司。上述叉车的出厂合格证等相关证件均已经丢失。 当事人主要从事普通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品)、配送服务,装卸搬运服务,当事人购买的叉车主要用于装卸比较重的货物,其经营场所为相对封闭的厂区,上述叉车都在其经营部内使用,装卸货物时都是由廖叶春本人驾驶上述叉车。 经核实,廖叶春没有取得叉车从业资格证,同时,当事人自购买该涉案叉车之日至案发日止,未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检验叉车,也未到相关部门办理叉车使用登记。 综上,当事人属于在特定区域的厂区内使用叉车,其存在使用未取得叉车作业证的人员操作未经检验、未办理使用登记的叉车的行为。 当事人使用的叉车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属于《特种设备目录》中代码 5000 所列的种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使用的叉车为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当事人使用的叉车为特种设备。 当事人为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叉车作业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使用的叉车未办理叉车使用登记,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使用的叉车未经检验,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我局的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其情形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具有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建议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取得相应资格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罚,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的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具有从轻处罚的情形,同时参照《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条款代号TA-14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并建议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罚款人民币3万元。 综上,建议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停止使用涉案叉车,并建议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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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
福建省清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8-11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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