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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益生天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蔡家田店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郑红云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1420102MA49JGBU5L所属地区:湖北省
企业地址: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50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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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岸市监处罚〔2025〕204号
执法人员接到市局零售药店交叉检查报告转办线索后,于4月28日再次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中,当事人店内有3名员工,均提供了在有效期内的健康证,检查证件与其店内人员档案信息一致。交叉检查时殷俊健康证过期,现已补办,其在店内负责药品养护。现场对“石药?阿莫西林胶囊”贮藏情况进行检查,当事人将产品放置于阴凉柜内,现场检查时阴凉柜温度为19℃,符合其包装标识的贮藏条件(25℃以下贮藏)。执法人员对店内其他产品的贮藏情况进行了检查,未发现其他未按照规定温度贮藏药品的行为。 现场检查中,店内的“俊宏?藿香清胃片”已经重新张贴了价签,价签标有“零售价9.00元,会员价8.60元”、“单位:盒”等字样,当事人未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已经改正。现场询问当事人,其称4月4日该产品到货了10盒,批号为“20241205”,当时因管理疏忽,员工在上货时候把标价签碰落,未及时清理并重新张贴价签,导致部分商品未进行明码标价。当事人于2025年4月4日从湖北益生天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进的藿香清胃片10盒,4月4日至4月28日共售卖了9盒,实收金额53.07元,违法所得53.07元。 当事人店内有注册执业药师1人,名为“段军红”。执法人员查看了患者杨继华2024年12月30日的武汉长江航运总医院的门诊外配处方笺及患者张金娥2025年1月7日的武汉市普仁医院互联网医院的门诊外配处方笺,两个处方笺的药师审核签名均为“段军红”,但笔迹不一致。员工考勤表显示2024年10月21日段军红调休,执法人员现场调取了当事人当日的销售记录,当事人在店内执业药师休班的期间,仍分别销售了患者名为:王国珍、邵雅晨、何培成3人的处方药品。执法人员于2025年4月14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岸市监责改花桥【2025】0414号),要求当事人改正执业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4月28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未再次发现执业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已在期限内对该违法行为进行了整改。 2025年6月1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当事人计算机系统中显示人血白蛋白(批号B1B145AA)库存3盒,现场检查中实际库存为2盒,账货不相符,当事人未对库存药品定期盘点导致该药品实际数量与库存记录不一致。 患者赵磊于2025年4月5日凭处方购买了维生素b12,1盒,该患者处方临床诊断为:高血压,该药品的使用说明书中适应症与临床诊断不相符;患者张根忠于2025年4月7日凭处方购买了氯化钾缓释片1盒,该处方中临床诊断处未标明病症。患者杨六一2025年4月11日处方诊断为:低钠钾症,凭处方购买2盒呋塞米片(20mg*100片),用法:一日一次,每次1片。该药品的使用说明书中适应症与临床诊断不相符;该处方中药品用量200天;患者杨敏2025年4月14日凭处方购买2盒辛伐他汀片(10mg*40片*2盒),用法:一天一次,每次5mg。该处方中药品用量160天。呋塞米片及辛他汀片的用量均超出《处方管理办法》及《长期处方管理规范(试行)》规定。当事人未按规定对不合规处方拒绝调配。 ...[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1.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之规定,参照《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罚款处罚,法律规范条款只规定罚款上限,没有规定罚款下限的,处罚幅度按照以下规定裁量:(二)一般处罚的罚款在法定罚款上限值的?30%以上(含上限值的 30%)至上限值的70%以下(不含上限值的70%)范围内确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53.07元;2.罚款3000元。 2.当事人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的规定,当事人已经对违法行为进行了整改,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警告。 3.当事人购销记录不真实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之规定,当事人已经对违法行为进行了整改,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警告。 4.当事人未按规定调配处方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对当事人处罚如下:警告。 综上,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53.07元;3.罚款3000元。
3000.00元
武汉市江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9-30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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