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寨县众鑫农资经营部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黄现松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450223MA5Q4MA05K | 所属地区:广西 |
| 企业地址:广西柳州市鹿寨县中渡镇福龙村下菜园屯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3-04-04
(2022)桂0223民初2579号
买卖合同纠纷
鹿寨县众鑫农资经营部,黄**,李**
鹿寨县人民法院
2
2022-12-06
(2022)桂0223民初2579号
买卖合同纠纷
李**,鹿寨县众鑫农资经营部,黄**
鹿寨县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鹿农(农药)罚〔2025〕5号
2025年4月15日,本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位于广西柳州市鹿寨县中渡镇福龙村下菜园屯的鹿寨县众鑫农资经营部开展农资执法检查时,在该农资经营部门店货架上发现有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1、“毒死蜱”(标签标注:有效成分含量:48%剂型:乳油农药登记证号:PD20085117净含量500毫升生产企业名称:浙江威原天盛作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日期及批号:2021/06/06有效期:2年)数量6瓶;2、“银收成?草甘膦铵盐”(标签标注:草甘膦含量:30%草甘膦铵盐含量:33%剂型:水剂净含量:1千克农药登记证号:PD20110431生产企业名称:江苏好收成韦恩农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日期及批号:2022030707质量保证期:2年)数量8瓶,上述2种农药产品均已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经请示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本机关当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执法人员现场对相关证据物品进行拍照取证,下达扣押决定书[鹿农(农药)扣〔2025〕5号]对上述超过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进行现场扣押,现场制作并宣读《现场勘验笔录》和《扣押现场笔录》,整个检查过程该经营部负责人黄现松在场并配合检查。2025年4月22日,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黄现松进行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至2025年4月15日执法人员检查发现时止,涉案的农药产品:1.“毒死蜱”进货单价:30元/瓶,销售单价:40元/瓶,库存数量6瓶;2.“银收成?草甘膦铵盐”进货单价:30元/瓶,销售单价:40元/瓶,库存数量8瓶。涉案的2种农药产品货值金额共计560元(6瓶×40元/瓶+8瓶×40元/瓶),由于当事人农药购销台账未完善,也未能提供进货及销售凭据,因此无法确认上述2种农药产品在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之后的销售数量和违法所得。上述2种农药产品属于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当事人存在经营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①.“毒死蜱”6瓶(500毫升/瓶)、②.“银收成?草甘膦铵盐”8瓶(1千克/瓶);
2.罚款人民币2500元。
2500.00元
鹿寨县农业农村局
2025-04-30
2
鹿寨市监处罚〔2024〕142号
经查明,上述名为“浩威 复合肥料”的肥料,该肥料为进口产品,属于国家免登记的高浓度复合肥,外包装上未标注有使用说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等。违反了GB 18382-2021《肥料标识 内容和要求》第7.10.1条“ 产品外包装容器上应采用适宜的办法(含二维码、条形码等电子标签)标注使用说明,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使用方法、适宜作物或不适宜作物、建议使用量、注意事项等”的要求,该肥料外包装上未按规定标注有使用说明,属于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规定。
当事人陈述:涉案的“浩威 复合肥料”是当事人经营者黄现松于2023年10月28日从广东浩威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购进的,购进数量为1吨(共20包),每包50公斤,购进价格为190元/包,购进金额为3800元;涉案的“浩威 复合肥料”当事人自购进后一共销售了2包,还剩下18包没有销售,销售价格为210元/包,因当事人没有建立销售台账,本案货值金额为20包×210元/包=4200元。
投诉人韦先生因购买了当事人的1包涉案肥料引起的消费纠纷,当事人已与投诉人就肥料、树苗和人工等相关费用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当事人赔偿给投诉人韦先生1000元的损失费用。
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已将未售出的涉案肥料退回给供货商,售出的涉案肥料已使用无法召回,获得的销售利润40元中,有20元已退赔给投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20元、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520元。
500.00元
鹿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6-12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