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健都便利店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娄子建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331004MA7D90748H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豪达(浙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宿舍楼内6幢1楼(东起1-6间)(自主申报)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台烟处[2024]第120号
2024年6月17日,本局检查人员在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豪达(浙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宿舍楼内6幢1楼(东起1-6间)当事人茅兆福的经营场所依法实施亮证检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不在场,其店员孙清丽在场。本局检查人员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查获其用于销售的卷烟黄鹤楼(软蓝)1条。因孙清丽无法提供上述卷烟从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有效购买证明,当事人涉嫌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本局检查人员在检查现场依法对上述卷烟予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本局于同日立案调查,并于2024年6月19日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送交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的处理。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黄鹤楼(软蓝)1条属真品卷烟。鉴别检验损耗:黄鹤楼(软蓝)0.1条。当事人对鉴别检验结论无异议。
经本局查明,上述卷烟系当事人茅兆福所有,当事人在本市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孙清丽系当事人雇佣的员工。2024年6月15日,经当事人同意后孙清丽在当事人的店中向一位40岁左右的男子购买了真品卷烟黄鹤楼(软蓝)1条,用于销售,违法进货总额165元。上述卷烟至案发前当事人没有售出。另据本局查实,当事人分别于2024年4月15日、2024年5月8日均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被本局分别于2024年5月22日、2024年6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当事人一年内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且案值累计达到100000元以上。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属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根据《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定》第九条、《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之规定,当事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总额165元,违法程度一般。根据《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一年内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且案值累计达到100000元以上的,再次实施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行为的,故当事人存在从重处罚的情形。
本局于2024年7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听证要求,同时当事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属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当事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总额165元,违法程度一般。当事人一年内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且案值累计达到100000元以上的,再次实施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行为的,故当事人存在从重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局集体讨论,决定作如下处罚:
一、处以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总额165元8%的罚款,计人民币壹拾叁元贰角(¥13.2),上缴国库。
二、取消当事人茅兆福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涉案的真品卷烟(除鉴别检验损耗部分予以补偿外)黄鹤楼(软蓝)0.9条予以返还。
13.20元
台州市烟草专卖局
2024-07-31
2
台烟处[2024]第89号
2024年5月8日,本局检查人员在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豪达(浙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宿舍楼内6幢1楼(东起1-6间)当事人茅兆福的经营场所依法实施亮证检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不在场,其店员叶琳佳在场。本局检查人员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查获其用于销售的卷烟云烟(紫)1条。因叶琳佳无法提供上述卷烟从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有效购买证明,当事人涉嫌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本局检查人员在检查现场依法对上述卷烟予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本局于同日立案调查,并于2024年5月9日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送交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的处理。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云烟(紫)1条属真品卷烟。鉴别检验损耗:云烟(紫)0.1条。当事人对鉴别检验结论无异议。
经本局查明,上述卷烟系当事人茅兆福所有,当事人在本市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孙清丽和叶琳佳系当事人雇佣的员工。2024年5月7日,孙清丽在当事人的店中向一位50岁左右的男子购买了真品卷烟云烟(紫)1条,用于销售,违法进货总额115元。上述卷烟至案发前当事人没有售出。另据本局查实,当事人于2024年4月15日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被本局于2024年5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属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根据《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定》第九条、《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之规定,当事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总额115元,违法程度一般。根据《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于2024年4月15日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被本局于2024年5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行为的,故当事人存在从重处罚的情形。
本局于2024年6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
本案立案时间为:2024年5月8日,执法人员:高国义(11100052047),陈志慧(11100052048)。根据查明事实,本局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台烟处告[2024]第91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定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当事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属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当事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总额115元,违法程度一般。当事人于2024年4月15日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被本局于2024年5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行为的,故当事人存在从重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作如下处罚:
处以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总额115元8%的罚款,计人民币玖元贰角(¥9.2),上缴国库。
涉案的真品卷烟(除鉴别检验损耗部分予以补偿外)云烟(紫)0.9条予以返还。
9.20元
台州市烟草专卖局
2024-06-13
3
台烟处[2024]第77号
2024年4月15日,本局检查人员在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豪达(浙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宿舍楼内6幢1楼(东起1-6间)当事人茅兆福的经营场所依法实施亮证检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不在场,其店员孙清丽在场。本局检查人员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查获其用于销售的卷烟兰州(硬精品)等33种共计1384.5条,其中:兰州(硬精品)121条、红塔山(硬经典100)192条、云烟(硬云龙)79条、天子(金)42条、云烟(紫)212条、黄鹤楼(软蓝)54条、利群(软蓝)72条、利群(长嘴)33条、钻石(荷花)9条、七匹狼(纯境)29条、黄金叶(硬帝豪)93条、红双喜(硬8mg)71条、七匹狼(豪迈)41条、牡丹(软)33条、芙蓉王(硬)29条、苏烟(五星红杉树)39条、利群(软红长嘴)4条、红双喜(硬)6条、云烟(软珍品)48条、玉溪(软)61条、黄鹤楼(硬金砂)4条、云烟(细支云龙)13条、黄山(新制皖烟)7条、南京(红)3条、玉溪(创客)10条、芙蓉王(硬细支)14条、利群(楼外楼)11.6条、双喜(硬经典1906)8条、利群(软长嘴)11条、七匹狼(红)14条、贵烟(硬黄精品)5条、白沙(硬新精品二代)14条、利群(新版)1.9条。因孙清丽无法提供上述卷烟从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有效购买证明,当事人涉嫌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本局检查人员在检查现场依法对上述卷烟予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本局于同日立案调查,并于2024年4月17日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送交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的处理。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卷烟均属真品卷烟。鉴别检验损耗:每个品种各0.1条。当事人对鉴别检验结论无异议。
经本局查明,上述被本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系当事人茅兆福所有,当事人在本市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孙清丽系当事人雇佣的员工。2024年2月14日至案发前,孙清丽经当事人同意后在当事人的店里陆续向他人共购得真品卷烟兰州(硬精品)121条、红塔山(硬经典100)192条、云烟(硬云龙)79条、天子(金)42条、云烟(紫)212条、黄鹤楼(软蓝)54条、利群(软蓝)72条、利群(长嘴)33条、钻石(荷花)9条、七匹狼(纯境)29条、黄金叶(硬帝豪)93条、红双喜(硬8mg)71条、七匹狼(豪迈)41条、牡丹(软)33条、芙蓉王(硬)29条、苏烟(五星红杉树)39条、利群(软红长嘴)4条、红双喜(硬)6条、云烟(软珍品)48条、玉溪(软)61条、黄鹤楼(硬金砂)4条、云烟(细支云龙)13条、黄山(新制皖烟)7条、南京(红)3条、玉溪(创客)10条、芙蓉王(硬细支)14条、利群(楼外楼)11.6条、双喜(硬经典1906)8条、利群(软长嘴)11条、七匹狼(红)14条、贵烟(硬黄精品)5条、白沙(硬新精品二代)14条、利群(新版)1.9条,共计33种1384.5条,用于销售,违法进货总额181344.6元。上述卷烟至案发前当事人没有售出。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属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根据《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定》第九条、《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之规定,当事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总额181344.6元,违法程度严重。根据《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定》之规定,当事人不存在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情形。
本局于2024年5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
本案立案时间为:2024年4月15日,执法人员:高国义(11100052047),陈志慧(11100052048)。根据查明事实,本局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台烟处告[2024]第79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定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当事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属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当事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总额181344.6元,违法程度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经本局集体讨论,决定作如下处罚:
处以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总额181344.6元9.5%的罚款,计人民币壹万柒仟贰佰贰拾柒元柒角叁分(¥17227.73),上缴国库。
涉案的真品卷烟(除鉴别检验损耗部分予以补偿外)共计33个品种1381.2条予以返还。
17227.73元
台州市烟草专卖局
2024-05-22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