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水县国农优鲜生活超市二店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罗永发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500243MA601MU47G | 所属地区:重庆市 |
| 企业地址:重庆市彭水县滨江路21号附9号、10号、11号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19-11-27
(2019)渝0243民初5135号
劳动争议
彭水县国农优鲜生活超市二店
张**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渝彭水市监处罚〔2026〕139号
经查明,当事人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5002430041875,有效期至:2028年9月10日)以来,一直在重庆市彭水县绍庆街道滨江路21号附9号、10号、11号从事食品销售的经营活动。
? ? 2026年04月12日,当事人向重庆富培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80.00元/件的价格购进了1件(净重7.39kg)“红小米辣(辣椒)(购进时间2026-04-12)”,详见《重庆富培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订单号:2604120001966)。购进后,摆放在当事人的门市内以15.96元/kg的销售价格对外销售。
? ? 2026年04月15日,抽样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红小米辣(辣椒)(购进时间2026-04-12)”进行抽样时,现场共剩余6.72kg待售,抽样人员以15.96元/kg的销售价格购买抽样样品3.15kg,其中备样样品1.55kg,支付货款48.00元,剩余3.57kg在2026年04月18日前(含当天)以销售价格15.96元/kg销售完毕(从购进到销售完毕共计7日),获得56.97元的销售收入。在抽检之前当事人已经按销售价格15.96元/kg销售了0.67kg,获得销售收入10.70元。上述“红小米辣(辣椒)(购进时间2026-04-12)”经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其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 ? 综上,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货值金额为115.67元(115.67元=48.00元+56.97元+10.70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三条“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违法所得应当与当事人所实施的违法行为直接相关,是当事人基于该违法行为直接获得的款项”、第四条“当事人直接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必要支出,可以在认定违法所得时扣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当事人未缴纳相关税费,故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为35.67元(35.67元=115.67元-80.00元)。)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拾伍元陆角柒分(¥35.67);2、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整(¥2,500.00)。
2500.00元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7-13
2
渝彭水市监处罚〔2026〕54号
经查明,2025年12月20日,当事人以56元/个的价格在上门推销的推销人员手中购进3个“取暖器”(规格型号:TL100L),支付货款168元。当事人无法提供供应商资质以及购进票据。
? ? 2026年1月9日,抽样人员对当事人待售的3个“取暖器”(规格型号:TL100L)进行抽样,抽检人员在当事人处购买2个检验样品,支付样品费用140元(2个×70元/个),1个“取暖器”备样样品存放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未支付费用。上述产品除备样样品外,仅在2026年1月9日以70元/个的价格销售2个检验样品。共获得销售收入140元。上述产品经赛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验,其结果为“经检验,对触及带电部件的防护、结构、接地措施项目不符合GB 4706.1-2005、GB 4706.23-2007标准,依据《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电取暖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5年版)》,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当事人未提供销售票据。
? ? 综上,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的规定,以购进的3个“取暖器”(规格型号:TL100L)的销售价为准,货值金额为210元(3个×70元/个)。当事人未缴纳上述销售产品的税费,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四条“违法销售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商品的销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的规定,认定当事人违法销售产品的违法所得为28元(2个×70元/个-2个×56元/个)。
1、处以罚款人民币肆佰贰拾元整(¥420.00);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拾捌元整(¥28.00);3、没收违法财物包括没收抽检不合格的规格型号为TL100L的“取暖器”1个备样 。
420.00元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4-02
3
渝彭水市监处罚〔2024〕98号
经查明,当事人持有《营业执照》。当事人经营的;二青条(辣椒);是当事人于2023年12月2日向;重庆富培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采购,共采购了9.5,采购总价为48元。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资质,提供了采购票据和相关进货台账,未提供产品相关检测检验报告。; ; 当事人经营的;二青条(辣椒);于2023年12月2日共购进9.5,2023年12月6日抽检之前当事人以7.96元的价格已对外销售6.5,抽检时仅剩余3,被抽样人员以7.96元的价格购买了2.786用于抽样,取得销售收入22.2元,剩余的0.214也以7.96元的价格对外销售完。; ; 综上,认定当事人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货值金额为75.62元(9.5 ;7.96元)。当事人共取得销售收入75.62元(9.5 ;7.96元),即违法所得75.62元。
对当事人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它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行政处罚如下:; ; 1.没收违法所得75.62元;; ; 2.罚款5000元。
5000.00元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4-08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