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异常信息查询

衢州市柯城美琪超市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邱美琪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330802MA2FUQB764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浙江省衢州市区维多利亚香滨湾4幢102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衢烟处[2024]第3027号
2024年5月10日11时20分,本局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在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街道维多利亚香滨湾4幢102号向现场负责人邱增富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证号:11080052018、11080052026)后进行检查,在该经营场所内当场查获现场无法提供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有效证明的卷烟共计12个品种122.0条,分别为:利群(长嘴)30.0条、利群(阳光)17.0条、利群(软长嘴)51.0条、利群(软红长嘴)4.0条、泰山(红将军)2.0条、红双喜(硬)4.0条、利群(西子阳光)3.0条、云烟(紫)3.0条、白沙(硬新精品二代)2.0条、娇子(时代阳光)2.0条、泰山(硬红八喜)2.0条、玉溪(创客)2.0条。经现场了解,上述卷烟均为当事人邱美琪所有,用于销售牟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本局依法将上述卷烟予以先行登记保存,执法人员将卷烟装箱后加贴封条,并由现场负责人邱增富在封条上签字确认。检查于2024年5月10日12时15分结束,检查现场已拍照、摄像。依法实施检查时,当事人邱美琪不在现场,现场负责人邱增富在现场配合检查。2024年5月10日,经本局主管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本局依法查获的卷烟利群(长嘴)等12个品种共计122.0条卷烟为当事人邱美琪所有。该批卷烟经抽样送交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为真品卷烟。当事人邱美琪在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街道维多利亚香滨湾4幢102号经营卷烟、雪茄烟零售业务,持有营业执照和本局核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024年5月8日,当事人邱美琪从一名上门推销卷烟的陌生男子处以198.00元/条的价格购进利群(长嘴)30.0条,以425.00元/条的价格购进利群(阳光)17.0条,以325.00元/条的价格购进利群(软长嘴)51.0条,以192.00元/条的价格购进利群(软红长嘴)4.0条,以81.00元/条的价格购进泰山(红将军)2.0条,以83.00元/条的价格购进红双喜(硬)4.0条,以278.00元/条的价格购进利群(西子阳光)3.0条,以116.00元/条的价格购进云烟(紫)3.0条,以99.00元/条的价格购进白沙(硬新精品二代)2.0条,以68.00元/条的价格购进娇子(时代阳光)2.0条,以58.00元/条的价格购进泰山(硬红八喜)2.0条,以176.00元/条的价格购进玉溪(创客)2.0条,上述卷烟进货总额计32986.00元。当事人邱美琪购进上述卷烟用于经营场所销售牟利,至案发时尚未售出。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一、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和提取现场负责人邱增富的居民身份证照片以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以及查获卷烟情况。 二、本局提取的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照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照片、营业执照照片,证明本案当事人的身份,是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三、本局制作的《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卷烟鉴别检验抽样单》《烟草专卖品鉴别检验委托协议》以及拍摄的卷烟拆封现场照片,证明对涉案卷烟拆封以及抽样送检情况。 四、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报告编号:RHA2405006)、《鉴别检验返样清单》,证明本局依法查获的卷烟利群(长嘴)等12个品种共计122.0条为真品卷烟(各品种检验损耗各计0.1条)。 五、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局于2024年6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衢州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衢烟处告[2024]第3027号),当事人当场主动放弃陈述、申辩。 当事人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属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
本局认为:当事人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该证上清楚载明供货单位为浙江省烟草公司衢州市公司,当事人在经营卷烟、雪茄烟零售业务时,理应知道并做到从浙江省烟草公司衢州市公司进货。本案中,当事人非法购进卷烟用于经营场所销售牟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属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违法进货总额为32986.00元,依据《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定》第九条以及《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之规定,属违法程度严重,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9%以上10%以下的罚款。同时依据《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定》之规定,当事人不存在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情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进货总额32986.00元9.5%的罚款,计人民币3133.67元。 真品卷烟利群(长嘴)29.9条、利群(阳光)16.9条、利群(软长嘴)50.9条、利群(软红长嘴)3.9条、泰山(红将军)1.9条、红双喜(硬)3.9条、利群(西子阳光)2.9条、云烟(紫)2.9条、白沙(硬新精品二代)1.9条、娇子(时代阳光)1.9条、泰山(硬红八喜)1.9条、玉溪(创客)1.9条予以返还(鉴别检验损耗部分予以补偿,计人民币209.90元)。
3133.67元
衢州市烟草专卖局
2024-06-12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