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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国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开庭公告 1裁判文书 2行政处罚 3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丁国煷注册资本:56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65232709997754XH所属地区:新疆
企业地址: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石场沟(交警大队西800米处)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2-01-18
(2021)新0102民初13687号
新疆国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新疆好家乡超市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2-12-09
2022-08-01
(2022)新01民终1895号
纠纷
新疆好家乡超市有限公司、新疆国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姓名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10000.00元
民事案件
2
2022-04-01
2022-03-01
(2021)新0102民初13687号
纠纷
新疆国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好家乡超市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姓名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46857.18元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昌吉县市监处罚(2026)31号
新疆国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违法行为。新疆国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车间是用机械生产粉条,在其产品包装上却标注有“纯手工”字样的宣传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新疆国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车间是用机械生产粉条,在其产品包装上却标注有“纯手工”字样的宣传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3000元(叁仟元)。
3000.00元
吉木萨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1-14
2
吉县市监处罚(2023)203号
2023年12月25日,吉木萨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新疆国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5名从业人员在该公司成品库房进行产品包装,5名从业人员现场均无法提供健康证明,经询问,还未办理健康证明,现场正在包装的土豆粉条标签标识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12月8日,经核查,标注虚假日期的产品有43袋,规格型号为5公斤/袋。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新疆国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负责人丁彦成做了现场笔录,并依法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取证;对43袋(规格:5公斤/袋)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并向当事人出具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场所/设施/财务清单。2024年1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新疆国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国煷做了询问笔录,经询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土豆粉条的出厂价格均为6元/公斤,每袋30元,经核准,货值金额为1290元(壹仟贰佰玖拾元)。 经查,新疆国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新疆国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未按规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要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2024年1月12日对当事人新疆国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吉县)市监罚告〔2023〕203号)。当事人于2024年1月17日提交陈述申辩书:1、当事人认为提出质疑的问题是产品标识,使用《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102号)更符合实情,该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当事人认为生产日期标识比实际出厂日期早,只会让商品提前过期,并不影响食品本身质量,也不会造成后果。2、当事人认为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在发现问题之后,当事人进行纠正并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不予经济处罚。3、当事人进行经济处罚,与当前大力支持民营企业发展壮大,培育扶持本地特色企业目标,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政策导向不一致。在2023年8月的昌州农字【2023】203号文件,被评选为昌吉州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当事人的产品在质量上没有问题,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如果处罚结果在网上公示,将影响全县特色农产品的影响力。当事人认为:罚款20000元处罚过重,希望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免于处罚。我局经过复核,对于以上陈述申辩内容不予采纳。 本局认为,1.新疆国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进行处罚;2.新疆国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未按规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要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进行处罚。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经营过程中,未发现其他违法行为。 综上,1.当事人新疆国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 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决定对新疆国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生产的粉条43袋(规格:5公斤/袋);2、罚款20000元(贰万元)。 2.新疆国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未按规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要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拟决定对新疆国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给予如下行政处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综上,新疆国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未按规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要求的行为,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没收违法生产的粉条43袋(规格:5公斤/袋);3、罚款20000元(贰万元)。
20000.00元
吉木萨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2-19
3
昌吉县市监处罚(2023)203号
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没收违法生产的粉条43袋(规格:5公斤/袋);3、罚款20000元(贰万元)
20000.00元
吉木萨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1-19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