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台振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朱淼英 | 注册资本:10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331023MA28GMNA33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天台县坦头镇东陈村7组77号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5-04-28
(2024)浙10民初1265号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漳州鹏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天台振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
2025-04-09
(2025)浙02民初224号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深圳市诚禾工业设计有限公司
天台振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3
2025-03-06
(2025)浙1023民初810号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北京开心就好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天台振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天台县人民法院
4
2023-10-27
(2023)浙10民初731号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戴**
天台振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5
2023-03-16
(2022)浙10民初875号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厦门大字工贸有限公司
天台振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天市监处罚〔2026〕17号
“致顺”商标系美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国申请注册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62080006,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8类的剃须刀等,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9月20日。“吉列”商标系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国申请注册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62211979,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8类的剃须刀等,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2月13日。“Gillette”商标系吉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国申请注册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62211978,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8类的剃须刀等,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0月27日。“锋速”商标系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国申请注册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59639577,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8类的剃须刀等,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6月13日。“锋隐”商标系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国申请注册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7535069,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8类的剃须刀等,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2月13日。当事人于2021年8月份开始在天猫平台经营名为“某研旗舰店”的网店,2023年7月份开始在天猫平台经营名为“某乐旗舰店”的网店。2025年5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对当事人的销售仓库进行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当事人仓库内存在标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注册商标的剃须刀产品,但当事人在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天猫店铺“某研旗舰店”销售商品ID为742971183551的剃须刀相关产品时,该链接主页宣传视频中宣传有“吉列锋隐致顺手动剃须刀”;销售商品ID为742869654373的剃须刀相关产品时,该链接在图文详情中宣传有“锋速3重磅来袭”;销售商品ID为801740150132的剃须刀相关产品时,该链接在图文详情中宣传有“锋隐致顺”、图片中的剃须刀上有“Gillette”标志。当事人在其天猫店铺“某乐旗舰店”销售商品ID为757353039276的剃须刀相关产品时,该链接图文详情中宣传“经典锋速 无感剃须就在这里”;销售商品ID为814288337592的剃须刀相关产品时,该链接主图中的剃须刀上有“Gillette”标志,主图中宣传有“锋隐致顺”“锋隐5”。当事人主观上明知,并曾在天猫平台上收到过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提醒,知道上述链接宣传属于商标侵权。截至2025年8月17日,当事人将“某研旗舰店”内的三款链接下架,“某乐旗舰店”内商品ID为757353039276的链接侵权内容进行修改,商品ID为814288337592的链接下架删除。根据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交易记录,“某研旗舰店”内商品ID为742971183551的经营额为26479.96元,商品ID为742869654373的经营额为8270.58元,商品ID为801740150132的经营额为7480.23元;“某乐旗舰店”内商品ID为757353039276的经营额为23268.43元,商品ID为814288337592经营额为12406.61元。当事人销售上述五款商品合计经营额为77905.81元,获利无法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当事人虽未在销售的五款商品本身上使用注册商标,但因在网店的销售链接网页中,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或授权情况下,使用了上述注册商标,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和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处罚如下:处以65000元罚款。
65000.00元
天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1-14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