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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辽市双山镇福林蔬菜水果调料商店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5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陈福林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220382MA158AA40P所属地区:吉林省
企业地址:双辽市双山镇北卫委市场小区2号楼1.01室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双市监处罚〔2024〕47号
经查,于2024年7月13日从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洪宝豆芽厂购进绿豆芽50斤(10袋),购进价格1.40元/斤,购进金额共计70.00元。于2024年7月15日销售给双辽市柳条乡晶晶平价自选商店10斤(1袋),剩余的销售给其他消费者40斤,销售价格均为2.00元/斤,故涉案绿豆芽的货值金额为100.00元,合计销售金额为100.00元。 另查明,当事人能提供涉案绿豆芽的手写票据和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产地证明》照片打印件、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024年7月15日,我局委托国检测试控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绿豆芽进行了抽检。2024年8月12日,承检单位出具了《检验报告》(№:SZ240033-41),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8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双辽市柳条乡晶晶平价自选商店的经营者王艳的爱人进行询问和提取相关证据材料。该批次涉案绿豆芽是从双辽市双山镇福林蔬菜水果调料商店购进。 2024年8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Z240033-41)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送达当事人,并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同批次绿豆芽。同时,对当事人经营上述不合格的绿豆芽的行为,我局向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当事人接收到检验报告后对检验结论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我局于2024年8月28日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移送至双辽市公安局,同时抄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2024年9月14日,我局收到双辽市公安局退卷函,双辽市公安局认为该案件尚不构成刑事案件,故将此卷退回。 经查,于2024年7月13日从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洪宝豆芽厂购进绿豆芽100斤(10袋),购进价格1.40元/斤,购进金额共计140.00元。于2024年7月15日销售给双辽市柳条乡晶晶平价自选商店10斤(1袋),剩余的销售给其他消费者80斤,销售价格均为2.00元/斤,故涉案绿豆芽的货值金额为100.00元,合计销售金额为1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经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免予处罚。
0.00元
双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1-01
2
双市监处罚【2024】16号
双辽市双山镇福林蔬菜水果调料商店涉嫌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
1.双辽市双山镇福林蔬菜水果调料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打印一张、经营者陈福林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当事人的合法身份,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委托单位工作人员或其他人员代表法人进行有关事项的证明文件。《检验报告》(No:A2230636836101001C )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姜抽样检验不合格以及本案案件来源的事实。 3.现场笔录一份及现场检查拍摄的照片打印件3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并对其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 4.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姜”购进情况、销售情况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购进凭证复印件一张、四平市都姐蔬菜摊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经营者郝欣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涉案“姜”的购进来源,当事人购进涉案“姜”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6.《协助调查函》及四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原件各一份,证明四平市都姐蔬菜摊位经营的噻虫嗪、噻虫胺项目不合格“姜”是四平市都姐蔬菜摊位销售的事实。 7、线索移送函一份、国内挂号印刷品收据各一份,证明我局将不具管辖权销售线索移送管辖部门。 8、召回公告和召回情况说明各一份以及张贴召回公告的照片打印件两张,证明当事人依法主动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事实。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涉嫌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姜“的违法行为。
250.60元
双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2-06
3
双市监处罚〔2024〕14号
经查,双辽市双山镇福林蔬菜水果调料商店于2023年11月20日从四平铁东区四季水果批发行购进涉案“香蕉”购进数量为六件(净重13斤)、每件65元,购进金额共计390元;于2023年11月21日向双辽市兴隆镇元吉食品批发部销售了两件,每件72元销售金额共计144元。于2023年11月22日向双辽市服先镇恒祥食杂店销售了一件,每件72元,销售金额共计72元。、2023年11月22日向双辽市服先镇汇丰副食商店销售了一件,每件72元,销售金额共计72元。2023年11月24日向双辽市服先镇鑫隆生鲜果蔬副食商店销售了两件,每件72元销售金额共计144元。上述涉案不合格批次“香蕉”销售金额共计432元。 当事人在经营“香蕉”索取了购进凭证、合格证明材料及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等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对当事人免予罚款;2、没收违法所得432.00元。
0.00元
双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1-19
4
双市监处罚〔2023〕54号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8月10日从四平市铁东区都姐蔬菜摊位购进了涉案“姜”,购进数量为1件,含泡沫箱重3公斤(包装物为泡沫箱),购进金额为56.00元;于2023年8月11日这一件全部销售给了双辽市双辽农场利民副食商店,销售金额为60.00元,违法所得为60.00元。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对当事人免予罚款;2、没收违法所得69.60元。
0.00元
双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1-30
5
双市监处罚〔2023〕52号
经查,双辽市双山镇福林蔬菜水果调料商店于2023年8月14日从四平市铁东区都姐蔬菜摊位购进了涉案“姜”,购进数量为1件(3 kg /件),价格是56.00元/件。2023年8月15日,销售给双辽市双山镇鑫家家乐副食商店1件,价格为60.00元/ 件,销售金额为60.00元; 同时,向上述抽检不合格“姜”的供货商四平市铁东区都姐蔬菜摊位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函协查,2023年10月31日,我局收到回复,当事人从四平市铁东区都姐蔬菜摊位处购进涉案“姜”的情况属实。并于2023年9月27日将我局不具管辖权的案件线索移交至四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16日,吉林省安信食品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双辽市双山镇鑫家家乐副食商店经营的姜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噻虫嗪(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9月14日经我局执法人员对双辽市双山镇鑫家家乐副食商店经营者孟令月询问了解和提取的相关证据证明,所经营的该批次不合格“姜”是从双辽市双山镇福林蔬菜水果调料商店购进。 2023年9月22日执法人员经现场检查及对双辽市双山镇福林蔬菜水果调料商店负责人陈大勇调查得知。涉案“姜”是双辽市双山镇福林蔬菜水果调料商店负责人陈大勇于2023年8月14 日从四平市铁东区都姐蔬菜摊位购进的。双辽市双山镇福林蔬菜水果调料商店负责人陈大勇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索取了四平市铁东区都姐蔬菜摊位的《营业执照》、购进票据及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等证明材料。 2023年9月22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姜”的违法行为。 2023年9月22日,当事人通过电话询问双辽市双山镇鑫家家乐副食商店的经营者孟令月,该批“姜”已经全部销售给顾客。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双辽市双山镇福林蔬菜水果调料商店于2023年8月14日从四平市铁东区都姐蔬菜摊位购进了涉案“姜”,购进数量为1件(3 kg /件),价格是56.00元/件。2023年8月15日,销售给双辽市双山镇鑫家家乐副食商店1件,价格为60.00元/ 件,销售金额为60.00元; 同时,向上述抽检不合格“姜”的供货商四平市铁东区都姐蔬菜摊位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函协查,2023年10月31日,我局收到回复,当事人从四平市铁东区都姐蔬菜摊位处购进涉案“姜”的情况属实。并于2023年9月27日将我局不具管辖权的案件线索移交至四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双辽市双山镇鑫家家乐副食商店涉嫌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经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60.00元;2.免予罚款。
0.00元
双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1-30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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