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异常信息查询

河南悦来悦喜商贸有限公司郑州玉兰湾店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刘帅华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1410104MACTUK6R2E所属地区:河南省
企业地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金城街25号蓝海港湾玉兰湾1号楼1层118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管市监处罚﹝2025﹞154号
因当事人涉嫌经销冒用商品条码产品,本局于2025年01月21日予以立案调查,指定耿明皓、李曼怡为办案人员。现已调查终结,报告如下。 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河南悦来悦喜商贸有限公司郑州玉兰湾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MACTUK6R2E;法定代表人:刘帅华;经营场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金城街25号蓝海港湾玉兰湾1号楼1层118号。 2025年1月10日,我局接到投诉举报称其在位于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金城街25号蓝海港湾玉兰湾1号楼1层118号的河南悦来悦喜商贸有限公司郑州玉兰湾店购买到“多彩寿司组合”和“虾仁火腿三角饭团”,其外包装均使用伪造商品条码,此外“多彩寿司组合”内包含多种寿司,但营养成分表只有一个。2025年1月13日,执法人员前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金城街25号蓝海港湾玉兰湾1号楼1层118号的河南悦来悦喜商贸有限公司郑州玉兰湾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该店销售有涉案产品“多彩寿司组合”(净含量:210g,生产日期:2024/12/12,保质期至:2024/12/14),其外包装背面张贴有食品标签,其中印刷有条码“2901010100309”。现场另发现该店销售有涉案产品“虾仁火腿三角饭团”(净含量:99g,生产日期:2024/12/12,保质期至:2024/12/14)外包装背面张贴有食品标签,其中印刷有条码“2904070100039”。 经查,以上产品均为河南三味真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其条码均为河南悦来悦喜商贸有限公司的店内条码。当事人提供了河南悦来悦喜商贸有限公司委托河南三味真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生产加工合同,证明以上产品为河南悦来悦喜商贸有限公司委托河南三味真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上述产品均只在悦来悦喜连锁店面销售,未在除悦来悦喜连锁店面的其他店面销售。 另查明:一.以上涉案产品的生产者河南悦来悦喜商贸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多彩寿司组合”和“虾仁火腿三角饭团”,其应符合《河南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将河南悦来悦喜商贸有限公司注册的商品条码印刷在产品外包装上。当事人所售“多彩寿司组合”和“虾仁火腿三角饭团”使用的均为店内条码,不是注册的商品条码。二.依据当事人提供的《商标及流通码使用授权书》,以上涉案条码已于2024年12月31日过期。三。当事人提供有以上产品进货查验记录、进货商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等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四.产品“多彩寿司组合”(净含量:210g,生产日期:2024/12/12,保质期至:2024/12/14)在最小销售单元外包装标注有营养成分表。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1.案件来源登记表、投诉举报单:证明案件来源于投诉举报的事实。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调查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公民身份和主体资格。 3.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销售以上涉案产品的事实。 4.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在接受行政机关调查时陈述销售印刷有店内条码而不是经注册的商品条码的产品的事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调查人员认为:当事人销售印刷有店内条码而不是经注册的商品条码及过期条码的产品的行为,涉嫌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销售者不得经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品。”以及《河南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销售者不得经销印有未经核准注册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商品。”,涉嫌构成销售印有未经核准注册的商品条码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最小销售单元上标注了营养成分表的行为,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3.6:“营养标签应标在向消费者提供的最小销售单元的包装上。”以及《<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第四十条第一项:“(四十)销售单元内包含多种不同食品时,外包装上如何标示。1.标示包装内食品营养成分的平均含量。平均含量可以是整个大包装的检验数据,也可以是按照比例计算的营养成分含量”之规定,未构成违法行为。 本案调查中,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陈述,对认定的违法行为未作申辩。 对于当事人销售印有未经核准注册的商品条码的产品的行为,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以及《河南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同时可在一万元以下的裁量范围内作出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及《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7.4.2:“第三十六条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裁量等级:从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下;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基准: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且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以及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包容审慎监管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暂行规定》(豫市监〔2022〕62号)第七条:“具有《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和裁量基准》规定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主客观因素,选择予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其中,对市场主体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或者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的违法行为,按照法定处罚幅度予以处罚明显过重的,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案发之后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如实供述违法事实,未造成不良后果,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认定当事人的违法裁量等级属“从轻”, 可对当事人在三千元以下的裁量范围内作出行政处罚。 综上: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河南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我局调查人员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建议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500元。
罚款:500元。
500.00元
管城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5-08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