秭归县继淼化妆品经营店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王继淼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420527MA4EP74P2T | 所属地区:湖北省 |
| 企业地址:秭归县沙镇溪镇三星路76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秭市监处罚〔2023〕61号
经查,上述27盒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套盒是当事人通过中间人雷育梅分两次(因当事人未建立购进台账,具体购进时间不详)从湖南“长沙露尹化妆品有限公司”购进,购进单价为115元/盒,购进总数为27盒。自第一次购进上述化妆品至本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当事人在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情况下,将上述27盒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放置在经营区,以整套形式按照1280元至1680元的浮动价格对外销售。该店销售账本“《①面护》、《②身体》、《面护2》、《面护3》)”显示,上述27盒化妆品已销售26盒、待售1盒;上述已销售出的26盒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标记姓名后由顾客寄存在当事人店中,其销售数量及单价为:
秭归县继淼化妆品经营店“御蒂私蜜--肩颈舒活调理组合”
化妆品套盒销售情况汇总表
序号 姓名 会员本上的编号 购买时间 金额(元) 数量(盒) 备注
1 王翠芳 《②身体》39 2022.6.8 1280 1 做活动
2 王春梅 《②身体》21 2021.8.20 1580 1
3 周小云 《②身体》37 2022 1280 1 做活动
4 张 华 《面护2》35 2021.10.15
(会员登记时间) 原销售台账无购买记录,该店现场有张华寄存的该产品;后经张华确认付款1280购买了1盒该产品。
5 王大银 《②身体》10 2021.7.8 1580 1
6 谭 平 《面护3》13 2022.9.24 1580 1
7 王凤年 《②身体》43 2022.6.28 1580 1
8 周波涛 《②身体》35 2022.4.23 1580 1
9 覃翠红 《②身体》40 2022.6.8 1280 1 做活动
10 徐中翠 《面护3》20 2022.4.15 1580 1
11 屈翠娥 《②身体》10 2022.5.12 1580 1
12 梅云珍 《②身体》16 2021.7.12 1580 1
13 梅伟玲 《②身体》19 2022.5.20 1280 1 做活动
14 宋 容 《②身体》42 2022.6.22 1598 1 做活动
15 郑庆艳 《②身体》4 2022.10.5 1680 1 做活动
16 韩俊杰 《②身体》33 2022.1.28 1580 1
17 付艳丽 《②身体》28 2021.9.14 1580 1
18 梅 菊 《②身体》29 2021.10.15 1580 1
19 王玉华 《②身体》17 2021.12.8 1580 1
20 梅金莲 《②身体》10 2021.7.4 1580 1
21 周小艳 《②身体》38 2022.6.3 1580 1
22 付瑞琼 《面护2》8 2021.7.26 1580 1
23 陈 彦 《②身体》24 2021.8.30 1580 1
24 胡九零 《②身体》41 2022.6.13 1580 1
25 张 梅 《面护2》20 2021.8.26 1580 1
26 王晓燕 《面护3》24 2021.8.4 1580 1
当事人购进的上述27盒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套盒销售金额共计39698元,扣押的1盒化妆品货值金额为115元,涉案货值金额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之规定,构成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作为化妆品经营者,负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以保障所销售的产品符合维护公众身体健康的合法权益的义务,但当事人未尽到该义务,在购进上述产品时未向供货商索要进货发票且未核实产品备案信息便对外销售,致使上述化妆品销售到顾客手中并进行了实际使用。在调查中,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的上述化妆品的购进票据时间为2021年5月24日,后经查证为其在本局立案调查之后补开的票据,与上述化妆品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21.05.03、2021.10.07、2022.04.28)不符,其行为属于伪造有关证据材料,干扰执法人员检查和调查。依据《湖北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指南(试行)》第十条第(七)项的规定应予以从重处罚。
综上,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罚款25000元。
25000.00元
秭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8-23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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