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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鹏颂多乐福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3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梁甫田注册资本:58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360105MABWUR4411所属地区:江西省
企业地址:江西省南昌市湾里梅岭大道599号爱琴海购物公园负1楼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湾消行罚决字﹝2026﹞第0005号
占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含电动自行车等);
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
5000.00元
南昌市湾里消防救援大队
2026-07-10
2
洪湾市监处罚〔2026〕15号
经查,2025年8月18日,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赛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江西鹏颂多乐福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销售的雅格电蚊拍(生产企业:广东太格尔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商标:雅格YAGE,规格型号:YG-6113A,生产日期/批号:2025年1月)进行监督抽查,经赛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验检测,该产品结构项目不符合GB4706.1-2015、GB4706.76-2008标准,依据《江西省灭蚊器产品质量省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5年版)》,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于2026年2月4日提出申请复检,经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复检判定,该产品结构项目不符合GB4706.1-2015、GB4706.76-2008标准,复检结果判定为不合格。该电蚊拍是当事人通过南昌四道风商贸有限公司采购的,一共采购了11个,其中5个销售(1个抽样检测被买走)、1个备样复检使用、5个退回供应商。经核查该批次不合格电蚊拍进价为25.85元/个,扣除退货款后进货款总计155.1元,产品标价是35.9元/个,实际上每笔订单存在不同的折扣,2025年6月8日,卖出1个,售价31.9元;2025年6月25日,售出1个,售价29.9元;2025年8月18日,卖出2个,总售价56.72元;2025年9月13日,卖出1个,35.9元;总销售金额154.42元。该电蚊拍货值金额为369.82元(已售出产品5个按销售额计算货值+未售产品6个按标价计算货值),违法所得25.17元。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信息,我局将该案件线索情况通报至南昌市青山湖区监督管理局。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4月16日《南昌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情况通知单》,证明案件来源; 2.《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立案通知书》(洪湾市监立案通〔2026〕16号)1份,证明本局告知当事人对本案依法立案调查并已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的情况; 3.《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执法视频刻录光盘1张,现场执法照片打印2张,证明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以及当事人接受询问调查的情况; 4.江西鹏颂多乐福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身份; 5.南昌四道风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广东太格尔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上述电蚊拍的情况; 6.南昌四道风商贸有限公司退货清单复印件1份和江西鹏颂多乐福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采购及销售记录1份,证明上述电蚊拍的采购成本和销售价格; 7.《线索移送函》(洪市监案移字〔2026〕1号)(洪市监案移字〔2026〕2号)2份,证明案件线索移送的情况; 8.《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确认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的情况。
当事人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综合考虑自由裁量情况,拟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建议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5.17元(贰拾伍元壹角柒分);2.处罚款924.55元(玖佰贰拾肆元伍角伍分),罚没款金额共计949.72元(玖佰肆拾玖元柒角贰分)上缴国库。
924.55元
湾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7-06
3
洪湾市监食检处罚﹝2023﹞52号
江西鹏颂多乐福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销售销售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案(养殖泥鳅)和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养殖泥鳅)和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系首次违法,违法时间较短,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符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六)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的;(七)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较轻并及时改正的;”及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减轻行政处罚清单(1.0版)第10条“食品经营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减轻处罚条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停止经营 不安全食品,依法全面履行了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2.未造成危害后果;3.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结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从轻行政处罚清单、减轻行政处罚清单和少用慎用行政强制措施清单(1.0版)》中“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适用减轻行政处罚,按照三个档次掌握。……对于具备三种及以上减轻情形适用最低减轻行政处罚时,可以按照法定最低罚款限值金额的10%至40%之间确定罚款数额”的规定,建议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佰壹拾伍元壹角伍分(215.15元);2.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建议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拟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建议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佰壹拾伍元壹角伍分(215.15元);3.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罚没款金额共计人民币壹万零贰佰壹拾伍元壹角伍分(10215.15元),上缴国库。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养殖泥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养殖泥鳅)和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10000.00元
南昌市湾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1-02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