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鹏颂多乐福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梁甫田 | 注册资本:58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360105MABWUR4411 | 所属地区:江西省 |
| 企业地址:江西省南昌市湾里梅岭大道599号爱琴海购物公园负1楼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洪湾市监食检处罚﹝2023﹞52号
江西鹏颂多乐福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销售销售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案(养殖泥鳅)和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养殖泥鳅)和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系首次违法,违法时间较短,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符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六)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的;(七)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较轻并及时改正的;”及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减轻行政处罚清单(1.0版)第10条“食品经营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减轻处罚条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停止经营 不安全食品,依法全面履行了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2.未造成危害后果;3.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结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从轻行政处罚清单、减轻行政处罚清单和少用慎用行政强制措施清单(1.0版)》中“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适用减轻行政处罚,按照三个档次掌握。……对于具备三种及以上减轻情形适用最低减轻行政处罚时,可以按照法定最低罚款限值金额的10%至40%之间确定罚款数额”的规定,建议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佰壹拾伍元壹角伍分(215.15元);2.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建议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拟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建议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佰壹拾伍元壹角伍分(215.15元);3.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罚没款金额共计人民币壹万零贰佰壹拾伍元壹角伍分(10215.15元),上缴国库。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养殖泥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养殖泥鳅)和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10000.00元
南昌市湾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1-02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