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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和合粮业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王丽岩注册资本:1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150526MA0MWXLG6N所属地区:内蒙古
企业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香山农场三分场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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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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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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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扎市监处罚〔2026〕JC3号
当事人生产的涉案产品“北国元香”葵花籽(450克),该产品“营养成分表未标示钠含量、且正面印有已废止的地理标志、背面商品条码(6972637120106)已注销”的外包装袋是2017年从河北印刷厂订做的同一批次包装袋,此批包装袋共500只。当事人自2025年 11月6日开始使用该批包装袋进行投产,至2026年1月1日500只“营养成分表未标示钠含量、且正面印有已废止的地理标志、背面商品条码(6972637120106)已注销”“北国元香”葵花籽(450克)外包装袋全部用于生产产品使用,2026年1月2日“北国元香”葵花籽(450克)产品全部销售完毕。“北国元香”葵花籽(450克)产品的生产成本价格是7.8元/袋,销售价格是8.0元/袋。违法所得100元。 现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三项违法行为: 1.生产营养成分表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内蒙古和合粮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北国元香”葵花籽(450克),营养成分表未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标示钠含量。 2.冒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规定“原相关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过渡期至 2020年12月31日。在 2020年12月 31日前生产的使用原标志的产品可以继续在市场流通。”,内蒙古和合粮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北国元香”葵花籽(450克)生产日期均在2020年12月31日之后,不符合此项规定。执法人员1月23日接到投诉后,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共服务平台(https://ggfw.cnipa.gov.cn/)未查询检索到该企业的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标志。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提供申请使用专用标志证据材料。 3.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在拼多多平台销售的内蒙古和合粮业有限公司品牌名为:“北国元香”葵花籽(450克),该产品商品条码:6972637120106,经执法人员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条码追溯”查询确认,该厂商识别代码已注销。 综上,当事人内蒙古和合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三项违法行为系同一食品包装标签内容,分别违反了不同的法律法规规定。
当事人生产“北国元香”葵花籽(450克)营养成分表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2.4“核心营养素 营养标签中的核心营养素包括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和钠”;4.1“所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强制标示的内容包括能量、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当标示其他成分时,应采取适当形式使能量和核心营养素的标示更加醒目”的规定,构成生产“北国元香”葵花籽(450克)营养成分表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100元,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生产“北国元香”葵花籽(450克)冒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行为,违反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五)在产品上冒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七)销售上述产品的;”的规定,构成生产“北国元香”葵花籽(450克)冒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事实。因内蒙古和合粮业有限公司构成涉嫌生产“北国元香”葵花籽(450克)冒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不涉及投诉书中所述使用地理标志未使用地理标志执行标准不符合一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应当责令改正并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100元,处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生产“北国元香”葵花籽(450克)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规定,构成生产“北国元香”葵花籽(450克)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违法事实。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责令限期改正。
6200.00元
扎鲁特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5-28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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