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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船营区利群榛子行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2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刘冠群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220204MA15E0798N所属地区:吉林省
企业地址:吉林市中东新生活购物乐园生态园SP05.06-04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吉市市监食处罚【2024】02038号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1月15日从吉林市昌邑区小侯干果批发行处购进生产日期为2024-01-08批次不合格半梅5kg,进货价格17元/kg,以50元/kg的销售价格摆放在当事人处销售,后经检测,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索要了供货商的资质证明及该批次不合格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收到检验报告后,当事人对涉案食品进行了召回,召回数量均为0。截止案发时止,涉案食品已全部销售,无库存,货值金额250元。 本案对照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尚不构成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因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我局于2024年4月8日予以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经营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的半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涉嫌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行为。 因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免予处罚。
0.00元
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6-24
2
吉市市监食处罚〔2023〕01057号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8月15日从吉林市昌邑区学春瓜子批发部以17元/公斤的价格购进涉案批次食品10公斤,摆放在当事人处销售,后经检测,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 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截至案发时止,涉案食品已全部售出,无库存,销售价格为30元/公斤,经计算,货值金额为300元,违法所得300元。当事人接到上述检验报告后立即采取了召回措施,召回数量为0。 当事人经营散装食品的容器上未标明所售散装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当事人进货时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查验并索要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销货单据及《自产自销证明》等证明文件,保存了相关凭证,但未索取供货者的许可证。 本案对照刑事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条件。
2023年9月12日,办案机构接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移送的案件线索,该案件线索显示,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于2023年8月16日依法委托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当事人经营的瓜子(炒货)(购进日期:2023-08-15)进行抽样检验。该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 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8月15日从吉林市昌邑区学春瓜子批发部以17元/公斤的价格购进涉案批次食品10公斤,摆放在当事人处销售,后经检测,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 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截至案发时止,涉案食品已全部售出,无库存,销售价格为30元/公斤,经计算,货值金额为300元,违法所得300元。当事人接到上述检验报告后立即采取了召回措施,召回数量为0。 当事人经营散装食品的容器上未标明所售散装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当事人进货时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查验并索要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销货单据及《自产自销证明》等证明文件,保存了相关凭证,但未索取供货者的许可证。 当事人经营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涉嫌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违法行为。 当事人经营散装食品的容器上未标明所售散装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涉嫌构成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进货过程中,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涉嫌构成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七项的规定,办案机构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300元;3.罚款5000元。
5000.00元
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1-30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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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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